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12號
TPDM,106,審交易,512,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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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善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善義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 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 月10日下午3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 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上開金山南路與和平東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大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在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李興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李興泰受有頸椎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不含 強制險),有本院106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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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