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耀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64號
被 告 傅耀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耀德駕駛計程車執行其營業行為,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 國105年12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244巷口時,欲左轉進入前揭244巷內,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劉亭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前,即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 致劉亭儀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硬膜下及蜘蛛 網膜下出血、左膝小腿大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 傷、顏面骨折併鼻竇積血、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劉亭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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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傅耀德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亭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 │
│ │中之結證。 │ │
├──┼─────────┼─────────────┤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斷證明書1份。 │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訴人之行向。 │
│ │告書一二、監視器錄│ │
│ │影影像畫面光碟及本│ │
│ │署106年6月9日勘驗 │ │
│ │筆錄各1份及車損照 │ │
│ │片2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