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244號
TPDM,106,單聲沒,24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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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比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856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耳環壹對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 法第98條亦有明文。被告賴比芳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 偵字第17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確定, 並於106 年8 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本件扣案 香奈兒耳環1 對為仿冒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定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 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 15日起施行;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 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 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 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 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 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 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 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 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 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又扣案香奈兒耳環1 對(保管字號:臺北地檢 署105 年度綠字第801 號)為仿冒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 會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8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市價 估價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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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