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461號
TPDM,106,單禁沒,461,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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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貳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善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查獲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含袋毛重1.3 公克,驗餘毛重1.297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 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 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亦有明定。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4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晚間9 時30分,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康橋大飯店內查獲 ,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 含包裝袋1 只,毛重1.3 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毛重 1.2977公克),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送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於106 年3 月2 日入所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 年4 月5 日新戒所衛字 第1060700923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 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卷,下稱偵卷,第91-9 2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1頁 )、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見偵卷第82-83 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卷第101 頁)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3 公克,取樣 0.0023公克,驗餘毛重1.297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情,有該公司105 年6 月1 日出具之編號UL/2016/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實益,當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末本件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 前段規定,惟不影響其聲請本旨,本院爰補充應適用之法條 ,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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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