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55號
TPDM,106,交簡,255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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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柱(冒名:吳豐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交簡字第1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 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 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9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時59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 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 」、「年齡」等。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 ,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 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 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 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 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 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01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甲○○ 之姓名、年籍雖誤載為被告之弟吳豐仁之姓名、年籍,惟被 告於警詢時親自到場接受員警詢問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 查之對象確為被告,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自承無



訛,並經其弟吳豐仁供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及 其弟吳豐仁分別按捺指印,併同本案於106年6月11日遭查獲 當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被告於本院當庭按捺之指紋與警 詢時相關資料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10 6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58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將本案被告從吳豐仁更正為甲○○,而本院並當庭告知 被告本案涉犯罪名及相關權利事項,有本院106 年10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故本案 被告雖冒用其弟之姓名應訊致起訴書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 ,然起訴之對象仍為本案出庭應訊之被告無誤,本院自應對 被告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速偵字第1692號卷第21 至23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 告前於⑴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以此稱之)以99年度交 簡字第4512號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⑵復於同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57號判決 科罰新90,000元;⑶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再 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 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嗣經同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1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車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顯見其未因前開案件記取教訓,實不應寬貸,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 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未 婚,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待 其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冒用吳豐仁之名應訊,而於調查筆 錄、夜間訊問同意書、相關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告知 親友通知書、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 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飲酒問題篩檢問卷、偵訊筆錄、 指紋卡片上未經吳豐仁之同意即偽造吳豐仁之署押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是 被告分別涉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惟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 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 ,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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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