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寧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寧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仍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寧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實不可取。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344號判決處罰金銀 元16,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猶 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從前次論罪科刑記取教訓,不宜輕 縱。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 ,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18頁),暨其 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余寧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寧雄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1 段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竹筍雞湯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 巷4 弄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3時5 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寧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之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