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耐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耐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 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 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均 非累犯),仍不知悔改,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 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 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營 業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之 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 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 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 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
被 告 梅耐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耐青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竟基 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20日凌晨2時4分許,行 經臺北市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建國高架上時,經員警攔檢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梅耐青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