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98號
TPDM,106,交簡,2398,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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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仍於同日17時許 」部分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自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 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 ,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6 年8 月21日至106 年11月2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竟仍不能記取教訓,體認酒駕 之危害,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案(第二次)酒駕行為, 本不宜寬貸;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平日素行非劣, 且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酒醉程度 不高,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 具較低,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併參酌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殯葬業務,家境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35號
被 告 左自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自鐳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 臺北市松江路上之錢櫃KTV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 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攔停,並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左自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 君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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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