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祥泰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晚間6時至8時,在新北市新店區 民族路某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4日)晚間8時31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祥泰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6號,下稱偵卷, 第4至5頁、第21頁至背面),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店分 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王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89年、96年、 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2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雖不構成累犯 ,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政府再 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 形下,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至5頁、第21頁至背面 ),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
被告教育程度、自敘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 ,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見偵卷第12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