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85號
TPDM,106,交簡,2285,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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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張元泉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20時起至21時止,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工作處所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 21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 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時44分,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張元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6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止 ,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即106年1月11日至同年6 月10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張元泉違背 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而未遵期向國庫支付3萬元, 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 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6至7、19、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9 至12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速偵字第19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而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 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飲 酒駕車,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復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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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