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30號
TPDM,106,交簡,2230,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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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新店 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認單』」等證據名稱,依序更正為「新店分局公共危險『 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外,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林欽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晚間10時 至10時10分許期間,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忽視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 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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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