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來泰廷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調偵字第39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
簡字第844 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來泰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來泰廷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1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東向西沿和平西路前進至臺北市中 正區和平西路、三元街口,欲左轉三元街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 號誌時向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與西向東直行和平西路之紀乃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撞,兩車人車倒地,致紀乃元因而受有 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肺部挫傷合併氣胸及縱隔氣腫、顏 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紀乃元搭載之張懿心則受 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雙方經不詳路人報警協助送 醫,員警到場及前往醫院瞭解事發經過,來泰廷自承為車禍 肇事者,接受酒測(數值為0 ),而不逃避裁判。二、案經紀乃元、張懿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來泰廷及辯護人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坦承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過失,自白犯罪(見本院交 易卷第107 頁審判筆錄),但認為肇事責任不全在自己,對 方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乃元、張懿心於警詢及偵訊 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車損與告訴人2 人受傷就醫之照片、告訴人2 人之診斷證 明書(紀乃元部分: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52至55頁【均 臺大醫院】;張懿心部分:同卷第16-1頁【大同醫院】、第 68頁【亞東醫院】)等件在卷可稽,是已堪信被告與告訴人 紀乃元(搭載告訴人張懿心)均騎乘機車而於上述時、地發 生本件車禍,告訴人2 人因而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㈡關於告訴人紀乃元所受傷勢,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並 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調其此次車禍後之歷次就醫病歷共兩冊 (置於卷外),且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傷者送至該院急診 ,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2分),電腦斷層顯示有顱內出血, 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之後監測過程無腦壓升高情形 ,恢復後會有頭痛、頭暈症狀,但少量顱內出血一般不會造 成永久性的神經障礙;傷者鎖骨骨折部分並無任何後遺症, 傷者已痊癒;傷者因外傷造成左眼眼眶骨折,經門診追蹤, 並未影響眼球運動或視力,也未遺留無法或難以治癒之傷害 或後遺症;傷者之聽力檢查結果正常,左側聲帶運動不良, 曾接受語言復健治療等(詳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回復意見表 );是依上開卷證,告訴人紀乃元指述其因本件車禍傷重陷 入昏迷、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手術後住在加護病房數日方能 轉至普通病房等手術住院經過皆係事實,然其各項傷勢,經 臺大醫院手術、治療、門診追蹤後,經核並未達到刑法第10 條第4 項所稱各款「重傷害」之程度,且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前段)或過失致重傷罪(後段),均係 「結果犯」,即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需導致被害人受傷或致重 傷害之結果,且行為與結果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等過 失犯罪,法律概念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過失犯並不罰及未 遂,是行為人故意著手於重傷他人之行為,但未致被害人重 傷之結果,仍可能犯重傷未遂罪(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 3 項參照),但過失致他人受傷,被害人傷勢未達刑法上重 傷害之程度,自無從論以前揭過失致重傷罪,則告訴人紀乃 元以前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等節認其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容有誤會,但被告騎車與之發生車禍,連同其搭載之告訴 人張懿心均因而受傷如上,該被告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傷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仍甚為明確。
㈢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 損照片、告訴人指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騎車沿 和平西路由東向西行至和平西路、三元街交叉路口,欲左轉 三元街,並已開始左轉,告訴人紀乃元則係騎車搭載告訴人 張懿心由西向東直行和平西路,兩車於交叉路口中央處車頭 對撞發生車禍;又卷內存有某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拍得之事 發經過(光碟放於調偵卷證物袋中,光碟內「民眾行車紀錄 器」資料夾中有名稱為00000000_135921 之檔案),經本院 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一開始為和平西路1 段及 三元街口(以下稱肇事路口),畫面時間為S100-F12016/05 /18 (以下同)13:59:20,拍攝視角應為在三元街停等紅燈 之車輛所拍,正前方可見明顯的紅燈亮起,在畫面中有數輛 車輛於和平西路雙向行駛中,未見雙方當事人車輛。②畫面 時間13:59:24,畫面左上方有一輛黑色機車由和平西路1 段左側車道向左轉後立即因拍攝角度問題消失在畫面中,不 清楚後續行向。③畫面時間13:59:26,畫面左上方一台白 色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以下稱A 車)由和平西路1 段 東向西左側車道行駛。④畫面時間13:59:27,A 車行駛至 肇事路口向左轉至肇事路口中間。同時,畫面左方出現一台 黑色機車(即告訴人紀乃元騎乘之機車,後方附載一人即告 訴人張懿心),B 車沿和平西路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 路口,隨即A 車與B 車碰撞發生車禍(見本院交易卷第102 、103 頁勘驗筆錄、第110 至115 頁附件截圖,車禍時間即 以此為準;又偵字卷第78頁之光碟內容同上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附此敘明),而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26秒、27秒之 際連續騎車逕行左轉,並未停等注意號誌變化,且其前進時 當可見到和平西路西往東、東往西直行方向車流始終前進中 ,機車又通常有兩段式左轉之轉向限制,如此交叉路口,當 無可能毫無管制,容許機車騎士逕行左轉,而現場交通號誌 確實有和平西路直行及左轉三元街箭頭號誌兩種時向,被告 行至交叉路口應減速甚至停等、留意,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 客觀情事,卻疏未注意逕行左轉,以致對向直行之紀乃元所 騎機車剎避不及與之對撞,被告推稱不知有左轉燈云云,當 非合理,又其供稱跟隨前車左轉云云,在該前車同係違規之 情況下,亦不足以作為其無過失之依據,其騎車左轉時,未 留意並依現場交通號誌前進,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當可認 定;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紀乃元同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然告訴人此方有無疏失,並不 影響被告騎車有無過失之認定,又告訴人此方號誌時向為綠 燈,本容許直行,發生車禍之撞擊點已在過停止線相當距離
後之交叉路口中央處(見本院交易卷第115 頁截圖),該處 已無內、外側車道之區別,則告訴人此前是否曾違規騎在內 側車道,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況被告未經停等 逕行違反號誌指示左轉三元街,違規在前,卷內又無任何告 訴人騎車超速之積極證據,且無法據以論斷告訴人當下仍有 足夠反應時間剎停避禍,自無法認定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疏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依影像)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紀乃元騎車無肇事因素(見 偵字卷第75、76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為完全相同之認定(見調偵字卷第5 、6 頁 ),均同本院上述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㈣從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事 實欄所載各項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其餘所辯, 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紀乃元及張懿心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經不詳路人報警協助雙方送醫,員警有到 場及前往醫院瞭解事發經過,被告並未離去,且於當日下午 3 時許接受員警酒測(酒測值為0 ,見偵字卷第28頁),此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被告當已自承為車禍肇事者而不逃避 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紀乃元、張懿心受傷,其 2 人傷勢均非輕微,被告犯後雖對告訴人此方有無肇事因素 臨訟有所主張,但於本院對己之過失仍坦認無誤,且雖未能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但仍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 萬元欲部分彌補告訴人2 人,為其2 人所拒絕(見本院交 易卷第108 頁),斟酌雙方對事發後被告此方處理情形之所 述,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或毫無悔意,且被告於案發時 尚未成年,年輕識淺,難免遇事不知如何妥善處理或仰賴父 母,當亦無獨立賠償之資力,參酌告訴人2 人之意見,暨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現仍在大學就學中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