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1號
TPDM,105,訴,171,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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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卿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莊敏文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丹緹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3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莊敏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世卿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丹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世卿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敏文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 上訴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 行完畢。劉丹緹(原姓名陳慶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先後以103 年度簡字第1853號、103 年度簡字第2254號論 罪科刑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 世卿、劉丹緹莊敏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陳世卿竟單獨或與莊敏文共同或 與劉丹緹共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世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



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莊敏文潘志龍林成明王輝忠朱晏青議定要購買之數量及價 格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交易經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4 、編號5 之價金(均未扣案),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莊敏文潘志龍林成明林成明王輝忠王輝忠朱晏青,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惟陳 世卿同意潘志龍林成明王輝忠賒欠如附表一編號2 、3 款項,迄今仍未向渠等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3,000元。
陳世卿莊敏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世卿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 交易經過,指示莊敏文交付6 公克、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 朱晏青,並收取9,000 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晏青 一次。
陳世卿劉丹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世卿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 交易經過,指示劉丹緹交付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晏青, 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交易完成後某日由陳世卿朱晏青 收取7,000 元之價金。
陳世卿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 地點及交易經過,無償轉讓微量(未達10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與林成明一次。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陳世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18日持搜索票,在陳世 卿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住處扣得附表 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在劉丹緹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3 樓住處扣得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 卡2 張,偵查中已發還);在莊敏文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7 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卿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世卿莊敏文劉丹緹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 二第127 至1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卿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3793 號卷,下稱偵卷 第27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莊敏文



林成明王輝忠於偵查中證述、朱晏青於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59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 、第268 頁反面至269 頁、第254 頁、偵卷二第17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12 頁),且有被告陳世卿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莊敏文潘志龍林成明王輝忠朱晏青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見偵卷一第32至7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106 年3 月7 日回函、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暨 電話附表、通訊監察光碟140 片、譯文電子檔1 片在卷(見 院卷二第39至4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2 、3 、6 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世卿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陳世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二、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莊敏文固坦承於104 年7 月5 日18時47分及21時20分許,幫陳世卿先後交付6 公克及 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晏青朱晏青於收受6 公克毒品後 同時交付9,000 元,請伊轉交給陳世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世卿只有交代伊交 付6 公克毒品與朱晏青,錢的部分沒有交代,因為當時朱晏 青跟伊講這是欠陳世卿的錢,伊認為9,000 元是朱晏青欠陳 世卿的錢,伊拿9,000 元給陳世卿時,陳世卿才又拜託伊轉 交12公克予朱晏青,伊只是轉交,沒有販賣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莊敏文辯稱:被告主觀上是受到陳世卿人情壓力,才勉 為其難同意幫忙轉交毒品,被告事先不知道9,000 元係毒品 對價,且被告當下交付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朱晏青交 付9,000 元給被告莊敏文,並不會讓被告莊敏文認為係毒品 之對價,被告坦認有轉讓禁藥行為等語。然查: ㈠陳世卿撥打莊敏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敏文聯絡,於104 年7 月5 日18時47分許在莊敏文居處樓下 ,先交付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晏青,並收取9,000 元, 莊敏文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與北新路口某 網咖,將9,000 元轉交與陳世卿莊敏文嗣於同日21時20分 後某時,在上開網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與朱晏青等 事實,為被告莊敏文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74頁、院卷二第 129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陳世卿朱晏青於偵訊及審理時 證述(偵卷一第263 頁、第276 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 至114 頁、第109 至110 頁)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一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莊敏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



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 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 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 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 ,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 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 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 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⑴證人陳世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賣過毒品予莊敏文,莊 敏文知道伊在販賣毒品,附表二編號⒈①所示通話內容,伊 說「我會叫人拿給你」,朱晏青問伊「我先拿給他喔?」伊 回稱「一樣先拿給他」,這是伊跟朱晏青說,伊交代別人, 要朱晏青把毒品的錢直接交給該人就好。朱晏青當時已經知 道伊要委託之人為莊敏文,因為朱晏青莊敏文和伊之前在 網咖有碰過面,伊有跟莊敏文講說朱晏青就是住在山上的這 個人,而且伊當時常常往莊敏文這邊跑,所以伊有跟朱晏青 講過伊在莊敏文這邊,朱晏青也知道莊敏文這個人。伊與朱 晏青在電話中都不提名字,所以如果是約在碧潭這裡就是代 表伊在莊敏文家,「一樣」是指因為伊跟朱晏青交易過程, 幾乎都沒有現金交易,有時候是轉帳,有時候朱晏青事後才 拿給伊,「一樣」是指一樣由別人拿給伊,附表⒈⑪通話內 容中對朱晏青稱「是喔,你回去看怎樣,因為他這個人等於 說我平常都交給他處理,不曾有問題」等語,所稱「他這個 人」是指莊敏文,伊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要朱晏青相信說伊 交代莊敏文沒有問題,朱晏青才會把錢交給莊敏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再參以被告莊敏文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伊向陳世卿購買安非他命施 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第26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27 頁),則若非與被告陳世卿間就此部分的毒品交易有共 同犯罪之意,被告陳世卿信賴被告莊敏文可完成毒品交易任 務,豈會將毒品輕率交付與同染有施用惡習之被告莊敏文, 而不怕其逕自取具施用而承擔毒品損失之風險?況販賣第二 級毒品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 ,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 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者實無任意邀毫無信



賴關係者參與之理,更何況被告莊敏文前揭所參與分擔為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之行為,故如非主導販賣之陳世卿已將 其從事販賣毒品交易之情告知,豈敢輕易將此攸關毒品交易 完成與否之重任,交由毫不知情之被告莊敏文執行? ⑵證人朱晏青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⒈⑥所示通話 內容,伊跟陳世卿說「6 顆」是指伊拿到6 克安非他命,陳 世卿說他晚一點回來,伊說伊先拿,伊有給莊敏文9,000 元 ,附表二編號⒈⑥那通是伊跟陳世卿說伊把錢給莊敏文,但 伊還在網咖等陳世卿,因為9000元應該是要買半兩約17克安 非他命,附表二編號⒈⑨所示陳世卿本來叫我去阿財那邊, 後來又叫我去光明街網咖,附表二編號⒈⑪是陳世卿跟伊說 陳世卿好像又交毒品給拿毒品給伊的莊敏文,所以伊又去新 店區光明街網咖找莊敏文,後來拿到12克安非他命,伊跟莊 敏文拿了毒品就走了,都沒有說話,陳世卿電話中說信得過 莊敏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再依被 告莊敏文是先自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後,於如附表 二編號⒈⑦傳送簡訊「我給六他給九」與被告陳世卿,於交 付9,000 元與被告陳世卿,即於同日補足1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與朱晏青,再參以附表二編號⒈⑪此部分交易的相關對話 譯文,被告陳世卿就此部分交易不克親自前來及交付毒品數 量不足時,即向交易對象朱晏青表示要委請被告莊敏文完成 交易,甚至對朱晏青表示「你回去看怎樣,因為他這個人, 等於說,我平常都交給他處理,不曾有問題。」等語。更顯 見被告莊敏文確有與之共犯之意,所以在陳世卿不克前來親 自完成交易時,才會如附表二編號⒈②所示通話內容,不假 思索的直接要被告莊敏文為之處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重 要毒品交易事項,被告莊敏文才會應其所邀而耗費勞力、時 間為此部分行為分擔。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認莊敏文自 始即知悉陳世卿是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是證人陳世卿 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強迫被告莊敏文幫忙交付毒品,是第 一次託莊敏文轉交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顯然 與上揭客觀實情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莊敏文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敏文既明知被告 陳世卿在從事販賣毒品牟利,竟仍應允實施分擔販賣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按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前揭欄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劉丹緹固坦承有於104 年



9 月3 日17時44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晏青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毒 品之價值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丹緹辯稱:被告劉丹緹沒有 收受價金,無營利之意圖,而劉丹緹不知道安非他命是禁藥 ,所涉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 品罪嫌等語。然查:
㈠被告劉丹緹坦承有接聽陳世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 年9 月3 日17時44分許,在被告劉丹緹居處樓 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朱晏青之事實,為被告劉丹緹所 坦認,且有證人陳世卿朱晏青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見偵 卷一第263 頁反面、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113 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110 頁)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一第63至6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陳世卿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應該在休息睡覺,伊交代 劉丹緹說如果朱晏青來找伊,伊桌上有放一包東西,再請劉 丹提交給朱晏青,沒有交代劉丹緹要收錢。劉丹緹不是很清 楚伊在販賣毒品,但劉丹緹知道伊在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3 頁反面)。又證人朱晏青於審理時證稱:在104 年9 月3 日下午,伊要跟陳世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劉丹 緹接電話的,那次有交易成功,伊記得以7,000 元購買15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劉丹緹拿下來樓下給我的,伊忘記是否 有拿給她7,000 元,伊都是跟陳世卿買毒品,劉丹緹只有幫 忙陳世卿拿一次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至 111 頁)。參以被告劉丹緹於警詢中自陳:陳世卿是伊男朋 友,是陳世卿朱晏青聯絡,晚上朱晏青來伊住處(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樓下,因為陳世卿睡在伊家 ,當時陳世卿電話一直響,伊才幫他接電話,朱晏青說與陳 世卿約好要交易毒品,所以伊才會從陳世卿的包包拿1 包安 非他命毒品(重量、價錢不詳)下去給朱晏青陳世卿沒有 給伊任何錢。因為朱晏青說購買毒品的錢是跟陳世卿算的, 所以朱晏青沒有拿錢給伊轉交陳世卿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頁及反面)、於偵訊時陳稱:陳世卿有賣毒品,他賣給晏青 、扁頭、曾先生,其他我忘了,因為有時候陳世卿在睡覺, 會叫伊拿毒品給這些人,所以伊知道陳世卿在賣毒品,如附 表二編號⒉②那通是晏青打來說他跟陳世卿約好了要拿毒品 ,朱晏青叫伊叫醒陳世卿,伊叫不醒陳世卿陳世卿醒來又 睡著,陳世卿叫伊拿安非他命下去給晏青,伊家樓下賣滷味 ,地點是北宜路1 段272 號的樓下等語(見偵卷一第271 頁 反面至第272 頁),是以,劉丹緹知悉陳世卿有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證人朱晏青亦為買家之一,早已瞭解陳世卿



販毒模式(以電話聯絡買家,議定後相約地點面交毒品)。 是其於104 年9 月3 日當日先是接聽朱晏青的電話,並告知 交易地點訊息,繼而持毒品下樓交付對方,顯然事前、行為 時均知悉陳世卿係販賣毒品,縱未經手價金,惟既以自己參 與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一部行為,其與陳世卿間具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至被告劉丹緹之辯護人雖辯稱:無收取價金固無營利意圖云 云,參以該次交易後,被告陳世卿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朱晏 青後來有給現金7,000 元,通常伊在賣半兩大概是9,000 或 10 ,000 元,但朱晏青都不會給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又劉丹緹於警詢中供稱:「朱晏青說購買毒品的 錢是跟陳世卿算的,所以他沒有拿錢給我轉交陳世卿。」( 偵卷一第101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收錢,因為晏 青說錢他跟陳世卿算。」是依其認知及朱晏青告知,劉丹緹 亦知該次毒品交易並非無償,只是價金係由陳世卿另與藥腳 結算。佐以該交易毒品數量非微,被告劉丹緹亦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 可能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且毒品物稀價昂,又 為政府嚴予查緝,相關刑事責任非輕,縱使被告陳世卿同意 證人朱晏青賒帳,亦無礙於成立販賣毒品牟利之事實,末查 被告劉丹緹與被告陳世卿為男女朋友關係,若非想藉此與被 告陳世卿販賣牟利,實難想像其會甘冒遭查緝毒品犯罪之風 險,以平價或低價轉讓方式交付毒品,此顯不合情理甚明。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劉丹緹之認 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劉丹緹既明知被告陳世卿從事販賣毒品牟利 ,竟仍應允實施分擔販賣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有共 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按上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四、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 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經查,被告陳世卿莊敏文劉丹緹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 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 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 告與買受毒品之人間均無深厚情誼,其聯絡內容亦重在相約 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且渠等所為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 ,若非有利可圖,渠等又何需大費周章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旋即在約定地點親自或委由莊敏文劉丹緹交付毒品?渠等 殆無甘冒查緝風險而以購入同等價格交付毒品之可能。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陳世卿莊敏文劉丹緹明確詳敘, 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查,被告 3 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 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 告陳世卿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對價或賒帳方式,自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因包裝、量差或純度以牟利,渠等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自屬灼然。
五、綜上事證,被告莊敏文劉丹緹前揭否認販賣行為之辯解, 並不足取,被告陳世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 罪事實,被告莊敏文劉丹緹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 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世卿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世卿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被告莊敏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劉丹緹上開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 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前揭事實一、㈣所示,被告陳世卿雖無償轉讓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並未扣得此部分的毒品,自無從確 知此重量實情為何,故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為係含包裝之重量,而可推認其內實際毒品的淨重未達 10公克,又因讓與之對象林成明並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 料筆錄在卷,是按上說明,核被告陳世卿此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世卿莊敏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陳世卿、劉 丹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卿所 為7 次販賣行為,事實一、㈣部分所為1 次轉讓禁藥行為, 時間上可以明確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莊敏文劉丹緹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事前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陳世卿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均自白不諱,已據認定如前,是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陳世卿就事實一、㈣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罪,但因為此部分之轉讓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減刑規定,併與說明。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 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 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就被告莊敏文劉丹緹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 品的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 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1 次,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 ,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且就其犯罪參與程度觀之, 其角色分工僅被告莊敏文為依被告陳世卿之請託,順路交付 毒品予朱晏青,被告劉丹緹為男朋友即被告陳世卿之請託, 代為交付毒品予朱晏青,其等並未實質分得獲利,顯非居於 犯罪主要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顯較被告陳世卿為輕,犯罪情 節非重,主角被告陳世卿因本件事證明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因而獲減刑寬典,被告莊敏文劉丹緹對法律 構成要件涵攝有所誤認,而否認犯罪罪名,因而錯失自白減 刑之機會,又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參酌公訴人亦認被告莊 敏文迫於人情事故,被告劉丹緹囿於男女朋友私情致罹章典 之犯罪動機,非無可憫恕,別無其他減輕事由下,與本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二者比例衡量後,縱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 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故爰就事實一、㈡ 、㈢所示被告莊敏文劉丹緹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卿莊敏文劉丹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 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謀利或轉讓 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 ,所為顯應非難;復參酌其等分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數量及獲利等情,暨個別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世卿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殘渣袋1 個及編號2 使用過之塑膠刮 勺2 支中之其中之一,殘渣袋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而塑膠刮勺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前引之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二第29頁);另一支塑膠 刮勺雖未送鑑定,然該刮勺(即分裝棒)經以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內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陳世卿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9 頁反面、第30頁),且該殘渣袋及塑膠刮勺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30 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塑膠刮勺 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無訛,已與塑膠刮勺無法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以 違禁物沒收之。附表三編號3 之分裝袋5 個,係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本案之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件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等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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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