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56號
TPDM,104,易,956,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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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洋
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則為丙○○之胞 姐。甲○○因與丙○○有金錢糾紛及多起訴訟紛爭,對其心 生怨恨而欲騷擾其家人,又因先前幫乙○○照顧子女時,與 乙○○因教養方式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而心存怨隙,另因罹患 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下午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先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冥紙2紙背面書寫「統計室乙○○欠錢還命來」、「血 洗考試院」等文字,連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背面未書寫文字 之冥紙1紙,置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封袋中,並在該信封袋 正面寄件人姓名欄填載「丙○○」,於收件人姓名欄填載「 考選部董保城(部長)」,另填載寄件人與收件人之地址、 電話(前揭冥紙3紙及信封袋1只,以下合稱本案恐嚇信件) ;再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1時58分許,持往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臨櫃交由不知情之郵局 職員以掛號郵件寄送予考選部部長,使不知情之部長室職員 於收受拆閱後轉交乙○○,藉此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停止審判部分:
㈠被告甲○○雖具狀以其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聲請停止審判。惟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可到庭應訊,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問:是否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 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我有精神分裂 。(問:是否需要請律師?)要。(問:被告是否等律師到 庭再進行準備程序,或要立即進行準備程序?)我要等戴嘉



志律師到庭,再進行準備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 、第4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對證人丙○ ○之陳述有何意見?)證人說謊。(問:就本案犯罪事實是 否承認?)我當時不在臺北,我否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7頁、同卷㈡第248頁背面)。被告復於本院給予最後陳述 之機會後起稱:我沒有收到今天開庭的傳票,就被法警直接 帶過來等語,嗣經本院當庭提示傳票經送達被告監護處所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由 受僱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後,被告仍堅稱:醫院沒有把信件轉 給我,我事先不知道,沒有收到傳票,沒有作心理準備,要 再開一次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頁至背面)。足徵被告 對於本院所詢問題皆能正確理解並即時回應,進而為有利於 己之辯解、陳述,顯見被告具備進行審判程序之知覺、理解 、判斷及表達能力,而無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事 。又本院於審理時囑託三總北投分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 鑑定結論亦認為:據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有刻意誇大症 狀及表現不佳之可能,且個案於鑑定後1至2週於病房內遇鑑 定人員,會主動詢問自己鑑定結果,目前之認知及記憶功能 應尚有足夠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此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背面),益 徵被告之精神狀態未達於心神喪失或不能到庭之程度,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要件不符。 ㈡此外,被告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已經律見被告,並與其討論相關答辯方向,在審判中 也依據被告自由意志為其辯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頁) ,足見被告之訴訟權益已獲保障,故被告以罹病為由聲請停 止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 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 結作證,其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984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46至47頁)大致 相符,是告訴人及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 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提示卷證時,均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曾與證 人丙○○有金錢及訴訟糾紛,並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因為誣告案件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服社會勞動役,我 沒有寄掛號郵件給告訴人任職的考選部云云。辯護人則以: 證人丙○○係告訴人之妹妹,先前與被告多有債務糾紛,證 詞有袒護告訴人之虞,又係以模糊的記憶內容進行抽象的描 述,證言不足採信;再證人丙○○除與被告有有糾紛外,尚 與他人有金錢債務糾紛,自有可能係他人挾怨報復,而以證 人丙○○名義寄發冥紙給告訴人;另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 見亦難以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冥紙為被告所書寫云云, 為被告辯護。
㈡本案基礎事實:
1.經查,被告與證人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有金錢 糾紛及多起訴訟紛爭,而被告先前幫告訴人照顧子女時,曾 因教養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丙○○是我前女朋友,她偷我公司的商業資料,拿 我的錢,讓我生意作不下去,到處得罪人,害我被關、被監 護;我以前幫告訴人帶過小孩,有為了帶小孩的教養方式吵



過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9頁背面)。並經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拿錢給被告開公司,被告拿 錢後就跟我說他沒錢,他現在是老闆,有更好的路,我年紀 比他大,他說不要跟我在一起,要分手,我有向被告要求返 還金錢,被告寫本票跟我借錢,後來我就到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拿本票聲請裁定新臺幣20幾萬元,去年被告提告誣告我, 法官判決他要被關兩年;我跟被告分手之後就一直跑法院, 因為他一直告我;他還曾經去我家拿刀傷害我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135頁、136頁背面)。復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裁定、被告出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起訴 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45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18至1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7之1至第47之3頁、第224至 2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封袋,係於上開時間、處所,臨櫃以 掛號郵件交寄與考選部部長乙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信封袋及其上蓋印之郵戳(信封袋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5頁) 、臺北漢中街郵局掛號郵件臨櫃交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紙及本院105年2月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徵(見偵卷第8至9 頁、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嗣考選部部長室職 員收受前揭信封袋並拆閱後,發覺其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冥紙3紙,乃轉交其時任職考選部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心生恐懼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 卷㈡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冥 紙3紙扣案為憑。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製作並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行為:
1.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封袋正面各欄位之文字均為被告所填載 :
經本院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冥紙背面之字跡,以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信封袋正面之字跡(編為甲類筆跡),連同將被 告自承為其親筆書寫(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 45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證人丙○○具結證述 為被告親書(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以及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親書(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23頁 背面)之書狀、切結書、契約書、聲明書、字據、金融帳戶 開戶申請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字跡(均編 為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異同,經該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



跡雖運筆略為工整緩慢,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筆劃 特徵等均與乙類筆跡相同,研判兩類筆跡應出於同一人手筆 。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冥紙上之字跡,由於與乙類筆跡 間缺乏足夠之相同或類同字憑比,且該等字跡筆墨過度暈染 ,致筆劃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6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6340號函暨所附該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1 頁)。足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封袋上開文字,均為被告親 筆填載甚明。
2.被告知悉告訴人任職於考選部,且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動 機: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分手前,被告去過 我家,認識我姐姐(按:即告訴人)、我妹妹蔡英惠、我媽 媽,他知道她們作什麼,知道我姐姐是在哪裡上班,我與被 告分手後,被告一直持續不斷騷擾我的家人,他也有打電話 去騷擾我媽媽,也有寄冥紙給我妹妹,這次他又騷擾我姐姐 ,我覺得很對不起我家人;從我跟被告交往,我姐姐就一直 在考選部任職,中間沒有調過單位;我妹妹之前在區公所任 職,前幾年換單位,是區公所收到冥紙告訴我妹妹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135頁、同卷㈡第109頁)。又質諸 告訴人證稱:被告多次打電話到我部門騷擾,他打給我主任 ,自稱就是甲○○,說跟我妹妹有債務問題,接到電話的長 官曾經問我,我自己也曾接到被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1頁背面、112頁背面)。復觀諸報案人蔡英惠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以 及寄件人欄位填載「丙○○」及其地址、電話,收件人欄位 「林文棋」及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信封 袋正面翻拍照片各1紙(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可知案 外人蔡英惠確曾收受背面書寫「圖書館欠錢不還還命來、血 洗永安區公所」冥紙之恐嚇信件,且該信封袋上蓋印之郵戳 所示時間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封袋上郵戳相同,又係於臺 北漢中街郵局交寄掛號郵件,兩案手法如出一轍,時間地點 亦屬雷同,均可佐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在與其交往期 間知悉其家人之工作地點,並於兩人分手後不斷騷擾其家人 等語,信而有徵,自堪憑採。足認被告因與證人丙○○發生 金錢及訴訟紛爭而心生怨恨,於分手後不斷騷擾其家人,兼 之被告與告訴人亦有怨隙,顯見被告確有以證人丙○○名義 寄發恐嚇信件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藉此造成證人丙○○及告 訴人困擾、痛苦與恐懼之強烈動機,而有實施本案犯行之高 度可能。




⑵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除與被告有糾紛外,尚與他人有 金錢債務糾紛,自有可能係他人挾怨報復,而以證人丙○○ 名義寄發冥紙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丙○○及告訴人並 未與被告以外之人有金錢或感情糾紛乙節,業據證人丙○○ 及告訴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同 卷㈡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再稽以如附表編號4所 示信封袋正面載有證人丙○○之住址、電話及告訴人任職機 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冥紙背面亦載有告訴人所任職單位 ,苟非與證人丙○○有過長期、密切交往之人,理應無從取 得上開具有私密性之個人資料,而被告與證人丙○○交往期 間長達5年,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9頁 ),自能掌握上開資訊。況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封袋上開文 字確為被告所親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案恐嚇信件為被告所製作、交寄:
⑴前引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固 認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冥紙上之字跡,由於缺乏足夠之 相同或類同字憑比,且該等字跡筆墨過度暈染,致筆劃細部 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是否與被告字跡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176頁背面)。惟衡諸常情,郵件之信封袋及其內容物應為 同一人所備置,並由寄件者親自裝填、封緘、交寄,以確保 信封袋內容物未遭置換或擅取,方能確實送達所欲寄送之對 象。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封袋正面既為被告所填載,其內 裝填之冥紙亦應為被告所書寫及交寄。再者,寄發恐嚇信件 既屬不法犯罪行為,倘若假他人之手為之,將徒增遭人發覺 、揭露之風險,且被告既能親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封袋上 開文字,則書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冥紙背面文字並裝入前 揭信封袋以交寄,對其而言並無困難,自無委由他人代為之 必要。又觀諸於案發時間前後臺北漢中街郵局掛號郵件臨櫃 交寄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畫面解析度較低而無法清晰辨識 臨櫃以牛皮紙袋交寄掛號郵件者之五官特徵,惟仍可辨別其 外貌為成年男子,性別、年齡等外觀特徵均與被告無明顯差 異,此有上開錄影擷取畫面2紙及本院105年2月2日勘驗筆錄 1份存卷供參(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至第 132頁)。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封袋, 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他人取用之事證。綜上各情相互勾 稽,俱徵被告確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冥紙背面文字, 並連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冥紙置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封袋後 ,持往上開郵局臨櫃交寄。故辯護人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之 鑑定意見亦難以認定如附表所示冥紙為被告所書寫云云,亦



難憑採。
⑵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我因誣告案件在臺中地檢署服社會勞動 役,我沒有寄掛號郵件給告訴人任職的考選部云云。惟查, 被告先供稱:103年12月31日我整天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住處云云,嗣改稱:有時候我去苗栗,下午我人 在苗栗苑裡家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 ,其辯詞前後不一,憑信性已堪置疑。又被告固於102年間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北地檢署於103年10月23 日以103年度執字第7550號案件易服社會勞動結案(觀護案 號: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刑護勞字第37號),並囑託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助字第 410號代執行(觀護案號: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刑護勞字第45 號);至於被告其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案件,於本案行為 時點前均已終結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37頁背面至第239頁)。惟 於上開執行案件之社會勞動實際履行前,被告即於103年11 月26日,以工作地於臺中市為由,聲請移轉至臺中地檢署執 行,又於103年12月18日以工作地於臺北市為由,聲請移轉 至臺北地檢署執行,並陳報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00號7樓,故截至103年12月23日,被告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 時,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45號觀護案件即告終 結,並移回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刑護勞字第37號觀護案件 執行,而被告迄104年5月未曾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刑護勞字第37號(含苗 栗地檢署10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45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於臺中地檢署執行,亦未履行社會勞 動,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中陳報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內湖 區),亦與其所辯案發當日所在地點(臺中或苗栗)相互矛 盾。是被告前揭辯詞,洵屬無稽。
⑶辯護人另以:證人丙○○雖指監視器錄影中之寄件人為被告 本人,如附表所示信封袋及冥紙上之筆跡亦為被告所寫,惟 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實當日為被告寄發信件,且證人丙○○ 係告訴人之妹妹,先前與被告多有債務糾紛,證詞有袒護告 訴人之虞,又係以模糊的記憶內容進行抽象的描述,不足採 信云云置辯。惟本院綜核前揭筆跡鑑定報告及各項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並未採用證人丙○○指認監視錄影畫 面及被告字跡之證言,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
觀諸冥紙於我國民俗文化中係以往生者或鬼神為對象之祭祀 或喪葬用品,兼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冥紙背面書寫 「乙○○欠錢還命來」、「血洗考試院」等傳達加害告訴人 生命意圖之字句,客觀上顯足使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寄發 本案恐嚇信件,係基於恐嚇犯意所為無疑。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被告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周敬林馬德利吳偉樑到庭作證 ,以證明證人丙○○係因為作過酒店,被告才提出分手,並 非債務關係;另聲請調取證人丙○○之聯合徵信資料,以證 明證人丙○○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45頁)。惟查被告與證人丙○○分手之確切原因為何, 以及證人丙○○與告訴人有無借貸關係等節,均與本罪構成 要件全然無涉,堪認被告所聲請之證據與本案無重要關係。 再被告確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對證人丙○○及告 訴人心存怨隙,且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 低(此部分詳參以下二㈡所述),而基於恐嚇犯意寄發本案 恐嚇信件,藉此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 對於自身安全產生恐懼之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郵局寄發恐嚇信件,並使不知情之考選部職員將 恐嚇信件轉交與告訴人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6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年4月18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至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責任能力減低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 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 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 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 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 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 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 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 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妄 想症、重鬱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及林令世診所就診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林令世診 所104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 保證明影本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6日中榮醫企 字第1044202688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及林令世診所診 斷及處方單據6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32至33 頁、本院卷㈠第46至80頁、第82至83頁)。經本院囑託三總 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 於會談過程中,言談及舉止大致合宜,但回答問題時態度較 防備,對於此次案情都以自己沒做過、不知道為何前女友要 告自己回應,提示卷宗相關線索亦都以不知道或不清楚回應 ,據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刻意誇大症狀及表現不佳之可能; 且被告於鑑定後1至2週於病房內遇鑑定人員,會主動詢問自 己鑑定結果,目前之認知及記憶功能應尚有足夠能力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然依據家屬及先前病歷記載, 被告於入院監護處分前,確有明顯精神症狀,甚至多次對身 邊不同家人提告,認為身邊的人要下毒害他,連其母替其善 後,與訟爭之對方和解,都認為其母遭對方收買要共謀害自 己,並曾經因為疑似幻聽及被害妄想而關閉家中所有門窗, 也曾經因為症狀干擾而不斷換居住地方,不排除入院監護處 分前,確因為精神症狀干擾而造成其認知功能之顯著下降。 另被告會談過程中,雖大部分言談切題連貫,但部分內容與 先前入院時之病歷記載有出入,也與其母所提及之內容有落



差,尤其提及證人丙○○之內容,仍顯現出有連結鬆散及欠 缺邏輯之狀況,顯示目前似乎仍有先前妄想而殘留之症狀。 考量被告目前已於該院病房持續監護處分治療近1年,期間 皆有規則服藥,與其先前不規則服藥狀態顯有差異,因此不 排除被告案發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從而,依據被告會談過程、偵查卷宗、心理衡鑑、精神檢 查及其就醫紀錄綜合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有達到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三總北投分院106年8月31 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332號函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6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 醫療紀錄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含生活發展 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及 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及社工 報告,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 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 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 、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 瑕疵,應堪採信。職是,本院綜核上開鑑定結論及本案事證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對證人丙○○及告訴人 心存怨懟,竟寄發內含威脅生命意涵之冥紙及文字之恐嚇信 件至告訴人之任職機關,非但造成告訴人高度恐懼,嚴重侵 害心理安全之自由法益,亦使告訴人遭受同事及長官之異樣 眼光,影響其人際關係與職涯發展,對其生活侵擾甚鉅,所 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亦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 告前無違犯恐嚇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及 素行、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職為工而家境勉 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暨其身心健康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監護部分:
1.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5年以 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 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 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2.經查,被告曾於99年12月間,對證人丙○○犯誣告罪;又因 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於100年8月間對證人丙○○及案外人周 欣賢犯誣告罪,再因罹患上開疾病,於101年1月間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而上開案件均經判罪科刑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47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 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3至 233頁、236頁背面至239頁)。復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為:被告於實施監護治療後,精神症狀及功能改善非常明 顯,顯見規則治療與否對被告之重要性,因此建議須繼續延 長監護處分,以避免因中斷治療造成症狀復發,而再產生先 前之犯罪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足見被告已因罹患 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多次犯罪,其行為極易受上開精神疾病 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無訛。再被告 已非初次基於對證人丙○○之仇怨而犯案,堪認被告仍存在 危害證人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動機。 為使被告規則就醫,以防範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再次危害 他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並期被告能經由適當治療而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機會,本院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衡酌本案 行為之嚴重性、被告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揆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寄送 本案恐嚇信件至考選部,而以加害不特定考試院員工及相關 人員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 認被告除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罪嫌等語(詳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



17485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至背面)。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以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為前提(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
3.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公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前揭臺北漢中街郵 局掛號郵件臨櫃交寄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1張、本案恐嚇 信件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書寫並交寄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血洗考試院」文字之冥紙與考選部 之機關首長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綜觀前揭冥紙背 面文字,「血洗考試院」字句係承接於「統計室乙○○欠錢 還命來」字句之後,並非單獨書寫,是紬繹全文脈絡,本案 恐嚇信件客觀上應係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意圖,而非考試 院之其他職員為對象。再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基於與證 人丙○○及告訴人間之怨隙,欲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及證人丙 ○○之困擾,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之犯意。復參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揭冥紙均係置入如附 表編號4所示信封袋,袋口業經封緘,非收件人或得其授權 之人不得拆閱,自無法知悉其內容,從而尚難逕認被告有預 見本案恐嚇信件內容將揭露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而卷 內復查無證據足認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因知悉上開恐嚇 內容而心生恐懼,自難遽以恐嚇公眾罪相繩。
4.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有



恐嚇公眾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 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冥紙3紙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封袋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物品既經被告交寄 他人,應認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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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