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25號
TPDM,102,訴,625,2017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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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麒文
      俞繼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許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陳柏傑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李昕叡
      許森偉
      俞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39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832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0號、102 年度偵字第9273號、102 年度
偵字第1540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麒文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俞繼森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許森偉余冠宇均無罪。 事 實
一、盧麒文俞繼森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以刊 登廣告或友人轉介等方式,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之人 ,乘其等急迫借貸金錢之處境,而為下列行為: ㈠盧麒文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景 新街交叉口處,貸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林武煉新臺幣(下 同)24,000元,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20,000元,約定每3 日 還款2,400 元分期清償(相當於月息20分,經換算週年利率 約240%),並要求林武煉簽發面額共24,000元之本票3 紙, 以此方式向林武煉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盧麒文於101 年4 、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捷運



站附近某公園處,貸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鄭繼穡12,000元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10,000元,約定每3 日還款1,200 元 分期清償(相當於月息20分,經換算週年利率約240%),並 要求鄭繼穡簽發面額12,000元之本票1 紙,以此方式向鄭繼 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盧麒文於101 年4 月7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附近某公 園處,貸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黃金火10,000元,扣除利息 後實際交付8,000 元,約定每3 日還款1,000 元分期清償( 相當於月息25分,經換算週年利率約300%),並要求黃金火 簽發面額12,000元之本票1 紙,以此方式向黃金火取得顯不 相當之重利。
俞繼森於100 年4 月6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貸予顏建 東10,000元,約定每7 日利息10分(相當於月息40分,經換 算週年利率約480%),並要求顏建東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 票1 紙,以此方式向顏建東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取得利 息12,000元。嗣經俞繼森拒絕再行借款並轉介予盧麒文,盧 麒文遂於101 年6 月間,亦以上開利率陸續借款共60,000元 予顏建東,並以此方式向其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取得利 息6,0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㈡第13、14、79、80頁、本院卷㈤第187 頁),核與 被害人林武煉鄭繼穡、黃金火、顏建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卷編11號卷第114 、115 、122 、123 、133 、134 頁 、卷編9 號第68至70頁),並有扣案林武煉所簽發發票日期 分別為101 年1 月31日、101 年3 月3 日、101 年5 月3 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12,000元、6,000 元、6,000 元本票、鄭



繼穡所簽發票面金額12,000元本票、黃金火所簽發發票日期 101 年4 月7 日票面金額12,000元本票、顏建東所簽發發票 日期100 年4 月6 日票面金額20,000元本票各1 紙在卷可稽 (參卷編11號第116 、125 、136 頁、卷編9 號第7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認被告 盧麒文對被害人林武煉鄭繼穡、黃金火所為借款,均係約 定每3 日為1 期收取10分利息、月息100 分,此固具證人林 武煉、鄭繼穡、黃金火於警詢時陳稱:其等每3 日需個別償 還2,400 元、1,200 元、1,000 元利息等語,然其等就員警 所詢「你目前已繳付幾期利息?如何繳付利息?」之問題, 亦均陳稱「全部繳完了,當下交付現金會先扣繳利息」等語 ,並核以其等所簽發、表彰最終需給付予借款人之本票數額 ,堪認林武煉鄭繼穡、黃金火上開所稱,應係指其等每3 日應就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分期償還至清償為止,是其等 借款約定方式及利率應如事實欄所示。另起訴書據被害人顏 建東之陳述,認被告盧麒文所貸予顏建東之金額約6 、7 萬 元,收取之利息總額為6 、7 千元,然據被告盧麒文供稱共 借給顏建東5 、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7 頁),應為 有利於被告盧麒文之認定,認其借款予顏建東之本金為60,0 00元,並依其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收取之利息總額應為6,000 元。而被告盧麒文固辯稱被害人林武煉鄭繼穡、黃金火上 開借款未全數清償云云,然除據證人林武煉鄭繼穡、黃金 火證稱:借款之金額都全部繳完了等語(見卷編11號卷第11 4 、122 、133 頁反面),被告盧麒文於借款之初支付本金 時既已先扣除利息,自應認其已取得本案重利利息(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上開辯解尚未 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涉重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核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盧麒文所犯



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乘人急需用款之際 貸予金錢收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然考其等均坦承犯行,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盧麒文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查被告盧麒文借款予林武 煉、鄭繼穡、黃金火、顏建東時所扣除及收取之利息4,000 元、2,000 元、2,000 元、6,000 元共14,000元,被告俞繼 森向顏建東所收取之利息12,000元,均為其等犯本案重利罪 所有,其中固含有法定利息限制內之數額,然考以刑法第38 條之1 所具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 ,應不問成本、利潤,均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林武煉鄭繼 穡、黃金火、顏建東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為其等供借款擔保 之用,於借款清償時應予歸還,非屬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所 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麒文許森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余冠宇另乘不特定之人急迫之處境,以貸予金錢而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人交付身分證件、 汽車行車執照、簽立本票及扣除第1 期利息之方式,為以下 之犯行:
㈠被告許鈞皓就被告盧麒文前開對林武煉所為重利犯行,與被 告盧麒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其出面向林武煉收取 利息。因認被告許鈞皓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㈡被告陳柏傑就被告盧麒文前開對鄭繼穡、黃金火、顏建東所 為重利犯行,與被告盧麒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其 出面向鄭繼穡、黃金火、顏建東收取利息。因認被告陳柏傑 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漏列陳柏傑為被告,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參本院卷㈡ 第84頁)。
㈢被告許森偉於101 年3 月3 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貸予 彭思儒25,000元,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21,000元,約定月息 16分,以此方式向彭思儒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彭思儒



入伍未還款,被告許森偉遂與被告盧麒文許鈞皓李昕叡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森偉在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1 段259 號之程信汽車美容房(下稱程信洗車廠)與彭 思儒商討還款事宜,由被告盧麒文彭思儒之父母聯繫催討 ,並由被告許鈞皓李昕叡於101 年6 月28日至101 年11月 2 日間分別向彭思儒之父親共收取50,000元,共取得利息44 ,000元。因認被告許森偉盧麒文許鈞皓李昕叡共同涉 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㈣被告盧麒文於101 年5 月24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42號 之85度C 咖啡店,貸予陳瑞恩2 萬元,扣除利息實際交付18 ,000元,收取月息10分之利息。因認被告盧麒文涉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
㈤被告余冠宇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2 段21號附近某處,貸予莊伯領20,000元,扣除利息實際交付 18 ,000 元,收取月息10分之利息。因認被告余冠宇涉犯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麒文陳柏傑許鈞皓許森偉李昕叡余冠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顏建 東、林武煉彭思儒鄭繼穡、黃金火、陳瑞恩、莊伯領之 證述,及上開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款 資料袋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盧麒文辯稱:伊並



未借款予彭思儒陳瑞恩等語;被告陳柏傑辯稱:伊僅有幫 盧麒文顏建東收取款項,但並不知悉該款項之性質,且伊 並未向鄭繼穡、黃金火收取過款項等語;被告許森偉辯稱: 伊僅係從盧麒文處取得彭思儒所簽發之本票,始向彭思儒催 討票面金額,並未借款予彭思儒等語;被告許鈞皓辯稱:伊 固有向彭思儒之父親收取款項,但並不知悉是收取重利之利 息,且伊亦未向林武煉取款等語;被告李昕叡辯稱:伊固有 向彭思儒之父親收取款項,但並不知悉是收取重利之利息等 語;被告余冠宇辯稱:伊固有貸予莊伯領18,000元,但並未 向其收取利息,是莊伯領堅持要加計2,000 元利息還伊等語 。經查:
㈠被告許鈞皓林武煉涉犯重利罪嫌部分:被告盧麒文乘林武 煉急迫之處境,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犯 重利罪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林武煉借款時所簽發之上開本 票3 紙,固經警於被告許鈞皓所有車牌號碼CTW-981 號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內搜得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 2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 卷編15號卷第28頁),然除據被告許鈞皓陳稱:是盧麒文交 付該等本票要伊去收錢,但伊並沒有去收等語,已難認定其 與被告盧麒文確有犯意聯絡外,證人林武煉亦證稱:伊之借 款若未如期繳納利息或無力償還時,對方會打電話叫伊繳清 ,但沒有人當面找過伊等語(見卷編11號卷第115 頁),亦 無從認定被告許鈞皓就該重利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是無從僅 因被告許鈞皓持有該等本票,即遽認其確與被告盧麒文對林 武煉共同涉犯重利犯行。
㈡被告陳柏傑鄭繼穡、黃金火、顏建東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被告盧麒文鄭繼穡、黃金火、顏建東急迫之處境,貸予金 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犯重利罪之情形,已如前 述。而據被告陳柏傑坦稱:伊有幫盧麒文去找顏建東收錢3 、4 次等語,證人顏建東亦證稱:伊會直接將借款利息拿給 盧麒文或其指定之人,有一次伊有聽到盧麒文說會叫「柏傑 」來跟伊收錢等語,固可認被告陳柏傑有為盧麒文顏建東 收取款項,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盧麒文證稱:伊只有請陳柏 傑聯絡顏建東幫忙拿錢,並沒有跟陳柏傑講說為什麼要收這 個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6 頁反面),難認被告陳柏傑顏建東亦具有取得重利之主觀犯意。另鄭繼穡、黃金火之身 分證、駕照、行照影本、上開本票等借款資料,固經警於被 告陳柏傑之住所內搜得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2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參卷編15號卷第30頁),然除據被告陳柏傑陳稱:伊不認識



鄭繼穡、黃金火,也未去跟其等收錢等語外,證人鄭繼穡、 黃金火亦均證稱:伊等借款若未如期繳納利息或無力償還時 ,對方會打電話叫伊繳清,但沒有人當面找過伊等語(見卷 編11號卷第123 、134 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柏傑確有 與被告盧麒文共同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
㈢被告許森偉盧麒文許鈞皓李昕叡共同對彭思儒涉犯重 利罪嫌部分:彭思儒於101 年3 月間簽具借款50,000元之借 據、到期日為101 年3 月3 日之50,000元本票各1 紙,經被 告盧麒文許森偉分別與彭思儒及其父協商催討,彭思儒及 其父分別於101 年6 月28日、7 月27日、8 月31日、9 月29 日、11月2 日各給付10,000元(共50,000元)予前來收款之 被告李昕叡許鈞皓等情,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彭思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借據、本票、101 年 11月2 日借款簽收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參卷編11號卷第111 至113 頁)。然彭思儒簽具上開借據、本票之原因,據其證 稱:伊於101 年3 月間因無法給付房租,經由某房屋仲介介 紹伊向北投一名「許先生」借款25,000元,並先預扣利息4, 000 元,嗣因伊未如期還款,遂於101 年5 月間應許森偉要 求至程信洗車廠商談還款事宜,約定每月還款13,000元分5 期還清,其後因仍未如期還款,於101 年6 月間經盧麒文與 伊父親協調每月還款10,000元分5 期還清等語(見卷編11號 卷第107 、108 頁),然依其所簽發上開借據、本票之日期 觀之,彭思儒係於101 年3 月間向「許先生」借款時,便即 已簽具面額50,000元之借據及本票,而考其於警詢時能正確 指認被告許森偉,卻陳稱:伊不知道「許先生」之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卷編11號卷第108 至110 頁),則被告 許森偉與借款予彭思儒之「許先生」是否為同一人,即非無 疑,是被告盧麒文辯稱:伊不知彭思儒向何人借款多少,僅 係受他人委託代收其票據債務,並先請許森偉去收,後來伊 亦與彭思儒之父親協調收回票面額等語,及被告許森偉辯稱 :伊不是借款給彭思儒之「許先生」,也不知道彭思儒當初 借多少,僅是受盧麒文委託才去跟彭思儒商討並收取票面額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無從認定彭思儒係向被告許森偉借貸 金錢並簽發借據、本票而為重利之約定,且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盧麒文許森偉李昕叡許鈞皓均明確知悉彭思儒 所簽具之借據、本票數額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難 僅以被告等依票面金額向彭思儒及其父親催討收取款項,即 以重利罪責相繩。
㈣被告盧麒文陳瑞恩涉犯重利罪嫌部分:陳瑞恩於101 年5 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2 紙,且上開本票並經



警於被告陳柏傑之住所內搜得扣案,有上開本票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卷編11號卷第132 頁、卷編15號卷 第30頁),然據證人陳瑞恩證稱:伊係因綽號「饅頭」之朋 友急需用錢,伊便陪「饅頭」去位於景美的85度C 咖啡店跟 人借錢,實際借到18,000元,約定1 個月10分利息,是因為 「饅頭」說他自己沒辦法簽本票,所以伊就幫「饅頭」簽了 上開本票,但仍然跟對方約定借的錢跟利息是「饅頭」自己 要還,伊不記得對方是誰,事後也沒有人來跟伊催討債務等 語(見卷編5 號卷第166 頁、本院卷㈡第80頁),是除難認 被告盧麒文即為上開借款予「饅頭」之人外,亦無從認定陳 瑞恩有因急迫之處境,而向他人借貸金錢並約定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盧麒文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
㈤被告余冠宇對莊伯領涉犯重利罪嫌部分:莊伯領於101 年8 月間向被告余冠宇借款18,000元,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簽 發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而上開身分證影本、本票並經 警於被告余冠宇之住所內搜得扣案,業據被告余冠宇所供承 ,核與證人莊伯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身分證影本、本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卷編15號卷第172 頁)。 而證人莊伯領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係向余冠宇借款20 ,000元,實拿18,000元,每月償還利息2,000 元,月息10分 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斯時擔任酒店幹部,係 為了代墊酒客之酒單錢才跟余冠宇借錢,並主動影印身分證 件及簽發本票,但都是借多少還多少,余冠宇並未跟伊要求 利息,後來是因為酒客有加計利息還款,伊為了感謝余冠宇 幫忙,便將該加計的利息給付給余冠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141 至143 頁),是其前後證述既有未符,非無瑕疵可指, 即難以此遽認被告余冠宇確對莊伯領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 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盧麒文許森偉許鈞皓陳柏傑李昕叡、余冠 宇確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按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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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