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和春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王嘉男
訴訟代理人 卓清郎
被 告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輔熛
被 告 台儀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景喨
被 告 允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新羱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高公司)、允 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台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台儀公司)於民國98年間參與投標原告受教育部補助而辦理 之「資工系手機軟體開發平台相關硬體設備」公開招標採購 案(下稱系爭補助採購案)之投標,系爭補助採購案之採購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被告等人並各依投 標須知第31條規定繳納投標總標百分之5計算之押標金即6萬 5000元,參與投標,然被告長高公司為標得系爭委託採購案 標案,借用知情之被告允成公司、被告台儀公司之名義參與 投標,並因而得標,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5634號、第6542號、第6838號、第7143號、第 75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通知被告長高公司、台儀公司、允成公司繳回已 發還之押標金各65,000元,惟迄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時不知被告長高公司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被告允成科技有限公司及台儀科技有限公司容許他人 借用名義投標之行為,遂各將被告等人提出之6萬5000元退 還被告等人。然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既經前開彰化地檢署以被 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之罪,足認被 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原告辦理系爭補助採購案「投 標須知」第55條第2款之事由,原告因受教育部補助辦理系 爭補助採購案,須受教育部監督,教育部就被告等人因違法 投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要求追繳押標金,而被告等
人遲未為返還押標金。原告為向被告等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 金6萬5000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原告辦理系爭補助 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繳 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各6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 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 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次按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法 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 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 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第31條第2項第2、8款規 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
(二)、經查,原告因獲教育部補助辦理系爭「資工系手機軟體開 發平台相關軟硬體設備」等招標採購案,有原告提出之教 育部函文附卷可查,性質上乃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原告辦理,即原告辦 理系爭採購案係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其權限。嗣因被告投標 系爭採購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及同法第92條之規定 ,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等情形,而受緩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原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表、投標須知、退還 押標金簽收單、教育部函文、原告函文、財物契約、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佐;核該等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係原 告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此函 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 ,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如受處分人即被告等逾期不 履行,原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追 繳押標金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殊無再由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必要,故原告起訴請 求給付押標金,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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