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17號
TCDV,106,重訴,51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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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蔡昭芬
      蔡謝阿甘
      蔡昭明
      蔡昭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江得富
      江佩真
上列被告等因105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昭芬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原告蔡謝阿甘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原告蔡昭明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蔡昭杰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昭芬、原告蔡謝阿甘、原告蔡昭明、原告蔡昭杰依序提供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得富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與 其友人即被害人蔡哲夫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 後,明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應注意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 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精會造成人體注意能力及反應 能力降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倘 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或乘客發生死亡之結果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 20分許,駕駛其女兒即被告江佩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哲夫,欲載送蔡哲夫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晚上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后



豐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后豐大橋第4根路燈附近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酒後駕 車致其對車輛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下降,而疏未注意,適逢 訴外人鄭素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 告江得富同向前方,見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正 減速預備停車,被告江得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鄭素娟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方,鄭素娟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再 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芳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致蔡哲夫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併神經損 傷及四肢癱瘓、腹部挫傷及肝臟撕裂傷、多重性器官衰竭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1分不幸 死亡。被告江得富送醫後,由院方人員於同年9月18日21時4 4分,抽取其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0.6 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953mg/l),被告江得富飲酒 過量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江佩真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明知被告江得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 ,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被告江得富使用,自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江佩真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蔡謝阿甘蔡哲夫 之配偶,原告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蔡哲夫之子女,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殯 葬費:原告蔡昭芬蔡哲夫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1106元、殯葬費12萬1800元。2.看護費:蔡哲夫於105年9 月18日住院,於105年10月10日在醫院宣告死亡,共計23日 ,住院期間均由家人輪流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 應為5萬0600元,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由原告4人 均分,各得請求1萬2650元。3.精神慰撫金:蔡哲夫因本件 事故死亡,致原告等人與親人天人永隔,精神上遭受莫大痛 苦,難可言喻,原告蔡謝阿甘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150萬元。否認蔡哲夫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 失。另原告蔡謝阿甘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3萬5303 元,原告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4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昭芬166萬5556元、原 告蔡謝阿甘201萬2650元、原告蔡昭明151萬2650元、原告蔡



昭杰151萬2650元,及均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江得富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本件發 生時被告江得富是無照駕駛。對原告蔡昭芬請求醫療費用3 萬1106元、殯葬費12萬1800元沒有意見,對於蔡哲夫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住院期間23天,費用共5萬600元, 原告每人平均分擔1萬2650元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太高 ,被告江得富蔡哲夫是好朋友,那天是蔡哲夫打電話請被 告江得富去幫忙,蔡哲夫請被告江得富喝酒,蔡哲夫也有過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佩真則以:我不知道被告江得富無照駕駛,平常不會 讓被告江得富開我的車,我都是開車回雲林,但那天我身體 不舒服,所以坐火車回雲林,我把鑰匙放在家裡,我不知道 被告江得富把車子開出去。被告江得富是我父親,如果要我 賠,就是從薪水扣一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得富於105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與蔡哲 夫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小型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同日晚上 7時20分許,駕駛被告江佩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蔡哲夫,欲載送蔡哲夫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晚上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 后豐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后豐大橋第4根路燈附近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因其酒後駕車致其對車輛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下降,而疏 未注意,適逢鄭素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被告江得富同向前方,見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 為紅燈,正減速預備停車,被告江得富煞車不及,自後方 追撞鄭素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方,鄭素娟所駕駛之車 輛因而失控,再追撞同向前方由陳芳悅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致蔡哲夫受有外傷性頸椎 骨折併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腹部挫傷及肝臟撕裂傷、多 重性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51分宣告死亡。被告江得富送醫後,由院方人員 於同年9月18日21時44分,抽取其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0.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95 3mg/l)。又被告江得富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 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卷證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得 富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車禍致被害人蔡哲夫死亡之結果, 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 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蔡哲夫不治死亡,被告江得富在客觀 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蔡哲夫確因 被告江得富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 江得富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蔡哲夫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江得富自應對蔡哲夫因本案車禍而致 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江得富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 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 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江佩真將系爭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江得富駕駛 ,致追撞鄭素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方,致蔡哲夫受有 外傷性頸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腹部挫傷及肝臟 撕裂傷、多重性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自 應由被告江佩真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查被告 江佩真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被告江佩真讓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江得富得以駕駛自小客車出門,被告江佩真自有 過失無疑。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若被告江佩真不將車輛



供被告江得富駕駛,被告江得富亦不會因此車禍肇事,蔡 哲夫不會死亡,是其過失與蔡哲夫之死亡,難謂無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江佩真與被告江得富之過失行為,均為蔡 哲夫死亡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殯葬費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蔡昭芬主張為蔡 哲夫支付醫療費用3萬1106元、殯葬費12萬1800元,及原 告4人各請求看護費用1萬2650元部分,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使用規費收據、估價表、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106年 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蔡昭 芬專科肄業、現任職於資訊服務業、月薪約5萬餘元,名 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原告蔡謝阿甘國小畢業 ,名下無財產;原告蔡昭明高中肄業,名下有汽車1部; 原告蔡昭杰高中肄業,現任職製造業,月薪約3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江得富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汽 車2部;被告江佩真高中畢業,月收入約1萬2000元,名下 無財產,已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民事 陳報狀),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件車禍發 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蔡謝阿甘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 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蔡昭芬得請求金額計106萬5556元(計算 式:31106+121800+12650+900000=1065556);原告 蔡謝阿甘得請求金額計101萬2650元(計算式:12650+10 00000=1012650);原告蔡昭明蔡昭杰各得請求金額計 91萬2650元(計算式:900000+12650=912650)。(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蔡哲夫與被告江得富共同飲酒在先,復明知 被告江得富飲用酒類後,仍搭乘被告江得富駕駛之車輛, 仍任由已有醉意之被告江得富開車,被告抗辯被害人蔡哲 夫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 斟酌本件情節,認為蔡哲夫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過失比例為30%,爰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即原 告蔡昭芬應減為74萬5889元(計算式:1065556×70%=74 588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蔡謝阿甘應減為70萬 8855元(計算式:1012650×70%=708855,原告蔡昭明蔡昭杰應減為63萬8855元(計算式:912650×70%=63885 5)之損害。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損害後,原 告蔡謝阿甘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3萬5303元,原 告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4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經扣除後,原告蔡謝阿甘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請 求之金額分別在27萬3552元、34萬5889元、23萬8855元、23 萬8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謝阿甘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27萬35 52元、34萬5889元、23萬8855元、23萬8855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日(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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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