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孝信
訴 訟代理 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徐宥翔
訴 訟代理 人 簡淳璇
受告知訴訟人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施作其所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 )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車站(含尾軌及TSS6)統包工程 」所需之各式預拌混凝土材料,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向原 告預訂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723萬9694元之預拌混凝土 材料,採實作實算,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在案。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供應各式預拌混凝土至 被告指定之上開工地使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 31日止,原告依約所供應之各式預拌混凝土貨款,其中10 5年12月份之貨款為246萬8905元、106年1月份之貨款為15 8萬3290元、106年 2月份之貨款為77萬3259元、106年3月 份之貨款為284萬6382元,合計為767萬1836元之貨款(以 上均含 5%之營業稅),詎被告就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貨款 均未給付,被告乃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依民法第 3 67條之規定,即負有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67萬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奕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與原告於 106 年 5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 2條約定,奕翔公司係於原告向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 提起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 後,始願承擔被告尚未清償之系爭貨款債務,足證被告並 未因此而脫離系爭貨款債務之關係,此參系爭協議書並無 任何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更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就系爭貨 款債權提起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即明。準此,奕翔公司與被 告間係併存之債務承擔至明,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被告就系爭貨 款債務仍應與奕翔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要無疑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 於法有據。
(二)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所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債務中之284萬638 2元,由奕翔公司先行簽發如被證1之支票予原告,並同意 原告先兌現該張支票(金額計 284萬6382元),待原告取 得對被告之確定判決,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後 ,奕翔公司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若原告於本件 訴訟受有敗訴判決,而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讓與系 爭貨款債權予奕翔公司,則奕翔公司就其已支付予原告之 上開票款 284萬6382元,即無從向被告請求。基此足徵, 為避免原告因本件受敗訴之判決,致影響奕翔公司得否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 判例意旨,奕翔公司對本件訴訟顯然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依法原告自得為訴訟告知,使其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為訴訟參加,以維護其權益。
三、被告則以:
(一)奕翔公司與原告間訂立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間之767萬183 6 元貨款債務,已因奕翔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而獲免責。依系爭協議書第 2項約定,奕翔公司同意開立 面額與被告原積欠原告之767萬1836元金額相同之票據7紙 ,分 7期予原告,以受讓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原 告與奕翔公司雖於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向 管轄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確定債權存在之訴,取得與 系爭貨款數額相同之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將系
爭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惟該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僅係 原告確認債權之方式,並以債權移轉為條件,以求兌現奕 翔公司之支票。原告與奕翔公司明知被告已陷財務危機, 短期內幾乎無還款能力,難以期待被告還款,原告以系爭 協議書取得奕翔公司全額支票,顯係同意被告既已無力還 款,則債務全由奕翔公司承擔,此時應認原告自奕翔公司 取得全數支票時,系爭貨款債權即已獲得確保,奕翔公司 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就系爭貨款債務單獨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未因奕翔公司承擔全部債務而免責, 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自奕翔公司收受 284萬6382元之票款 ,被告與原告間就 284萬6382元之貨款債務亦已因而消滅 ,然原告以已獲清償而消滅之貨款債權,竟圖再次從被告 處獲判給付判決,其行為誠屬無稽。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施作承攬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 階段)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車站(含尾軌及TSS6)統包 工程」,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向原告購 買各式預拌混凝土,其中105年12月份貨款246萬8905元、 106年 1月份貨款158萬3290元、106年2月份貨款77萬3259 元、106年3月份貨款284萬6382元,合計為767萬1836元之 貨款(以上均含 5%之營業稅)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0至3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奕翔公司已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由奕翔公 司承擔被告積欠原告 767萬1836元之貨款債務,並由奕翔 公司開立面額 767萬1836元之支票7紙,分7期清償原告, 以受讓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奕翔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已同意由奕翔公司就系爭貨款債務單獨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且原告既已於106年6月30日自奕翔公司收 受284萬6382元之票款,兩造間就284萬6382元之貨款債務 亦已因而消滅等語。然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 300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9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
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 定的事實之成就。
㈡奕翔公司與原告於 106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2 條約定:「甲方(即奕翔公司)同意開立面額與上開金額 (即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之票據柒紙,分七期予乙方( 即原告),受讓乙方對祐翔公司上開債權(即系爭貨款債 權),條件如下:(一)甲方應於本承諾書簽立時,交付 下開票據(附件):⒈第一期票號 AE9848085、到期日: 106/06/30、金額:2,846,382。⒉....。(二)乙方應立 即以祐翔公司就上開柒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整之 債務,所交付尚未兌現之支票及尚未開立支票之貨款債權 等證物,向管轄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確定債權存在之 訴,取得與上開貨款數額相同之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 令後,將該債權讓與甲方。如祐翔公司對於第一期票據所 示之貨款金額有爭執,甲方應協助乙方釐清。(三)除第 二條(一)⒈第一期款外,乙方應於取得對祐翔公司上開 柒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貨款債權之確定判決或確 定之支付命令、將該債權讓與予甲方並交付相關憑證後, 始得兌現甲方於第二條(一)2至7期之票據共陸紙。如債 權讓與前,前開第2至第7紙支票已罹於票據時效,甲方同 意換開之。(四)如乙方於前開債權轉完成並交付相關資 料憑證前,即將甲方交付之柒紙支票兌現,違反本協議書 第二條(三)之約定,乙方願給付甲方第二期至第七期票 據總額 2倍作為違約金,即玖佰陸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元整 。(五)甲方所開立之柒紙之票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甲方並應即將法院執行名義文件返還予乙方。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8至79頁),固 堪認定奕翔公司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擬承擔被告之債務, 惟其等既同時約定上開條件,顯然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訂 有原告應對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取得確定的支付命令或 確定的勝訴判決,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同時, 該債務承擔契約始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則在原告尚未對 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取得確定的支付命令或確定的勝訴 判決,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前,難謂上開債務 承擔契約已發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尚未 移轉予奕翔公司。是被告抗辯系爭貨款債務,業已移轉奕 翔公司,自不足採。
㈢又奕翔公司雖同意原告得先行提示第一期票號 AE9848085 、到期日 106年6月30日、金額284萬6382元之支票。原告 亦已提示兌現上開支票,有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6年8
月7日陽信高雄字第1060023號函暨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 稽(詳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系爭協議書既已明定原告 必須對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 767萬1837元(註:系爭協議 書記載的貨款金額,比原告於本案請求的貨款金額多 1元 ),取得確定的支付命令或確定的勝訴判決,並將系爭貨 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後,始得兌現其他 6紙支票,否則原 告需給付奕翔公司相當於上開6紙支票總額2倍金額的違約 金,並未扣除原告已兌現之 284萬6382元票據,顯然係以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全部」,取得確定的支付命 令或確定的勝訴判決,並將系爭貨款債權「全部」讓與奕 翔公司同時,作為該債務承擔契約之停止條件,不因奕翔 同意原告得先行提示第一期票號AE9848085、到期日106年 6月30日、金額284萬6382元之支票,而有影響。被告抗辯 原告縱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亦應扣除 284萬6382元 ,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767萬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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