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龔綉雅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6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清雲、傅許花容拆屋還 地,對每一被告皆為獨立之訴,聲請人考量訴訟經濟,同時 提起訴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傅許花容撤回 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被告傅 許花容部分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聲 請人於106年2月13日對被告楊清雲、傅許花容提起本件「普 通共同訴訟」,分別請求被告楊清雲、傅許花容拆屋還地, 因被告傅許花容於起訴前已死亡,聲請人乃於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傅許花容的起訴(詳本院卷第25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撤回全部起訴,自無從聲請 本院退還被告傅許花容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聲請意旨於法 不,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106年4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傅 鶴達(被告傅許花容之子),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既非承 受訴訟,無從以對被告傅許花容的裁判費,作為被告傅鶴達 的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當庭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4萬6441元,聲請人旋於106年4月28日撤回對 被告傅鶴達之起訴,此部分既無繳納裁判費,亦無退還裁判 費之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