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洪杰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
被 告 洪清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
被 告 張洪菊
李洪換
洪滿
洪婕齡
洪杰鴻
洪暄雯
洪美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洪千雅即洪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洪菊、李洪換、洪滿、洪千雅即洪珮瑜(下稱洪 千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文通之孫子,因洪文通對原告 疼愛有加,且為彌補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洪清河死亡之遺 憾,故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陸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 ⑴臺中縣○○鄉○○○○○○○○市○里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墩北段953地號);⑵臺中縣○○鄉○○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墩北段954地號);⑶臺中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中社段156-1地號);⑷臺 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中社段156-8地 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並過戶予原
告,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中所附遺產免稅證明書中, 受贈人欄位為原告一人即可證明,洪文通確有贈與原告之 意思表示,且2人間確存有贈與契約存在。
2.洪文通於95年11月2日過世時,系爭四筆土地仍登記在洪 文通名下,迄至105年11月15日始因繼承變動登記在被告 等人名下而為公同共有,是系爭四筆土地應為洪文通之遺 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即當然承受洪文 通移轉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且參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被繼承人洪文通與原告成立 贈與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洪文通即已死亡,則洪 文通就該系爭四筆土地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 使原告取得所有權,發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而洪文通此項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應由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承受,故本件被告等負有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單獨所有之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提之證物文件屬實,且當年之申請登記過程中,文 件蓋有洪文通之印章暨手印,並經相關機關進行審查,可 認原告與洪文通間之贈與契約確實存在,原告先前撤銷申 請登記之原因,係因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辦理移轉 登記,原告因此先對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程序撤銷,並 非撤銷贈與契約。
2.原告所提出之申請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文件,確有洪文 通之印章,依民法第3條中段之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效力,且申請移轉登記文件中亦有洪文通之手印存在, 可見該文件確經由洪文通首肯;況相關機關皆未對文件中 洪文通之簽印或手印要求補正,因此可認贈與契約存在等 語。
㈡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連帶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清暉方面:
㈠抗辯:
1.洪文通於95年11月2日死亡,原告卻於洪文通死亡之次日 (即95年11月3日)始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地政事務所 及稅捐單位,辦理移轉登記及繳納稅捐,其上日期是否為 倒填?洪文通於何時對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以其 委任之配偶前往申請登記之時間係於95年11月3日,顯然
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無法與贈與人合意成立贈與契 約。
2.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蓋有洪文通之印章,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有洪文通之印章與指印。惟 該印章是否為洪文通所有,令人懷疑?況縱使該印章為真 ,惟是否為洪文通所交付,以及交付之目的為何?確有可 疑之處。另倘如原告起訴狀所述,洪文通一直是由原告所 照顧,則原告事先保管洪文通之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待洪 文通死亡後,再行取出蓋用於倒填日期之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亦非難事。
3.上揭文件中洪文通指印旁並無2人以上簽名證明,也未符 合民法第3條第3項所定要件,是否為洪文通之手印?蓋手 印之原因為何?洪文通蓋手印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完足等? 均未有人可資證明,顯見無法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4.洪文通生前究竟有無償贈與原告系爭四筆土地之意,代辦 之地政士並未當場確認,是否真有其事,令人懷疑?況受 贈人尚未允受前,贈與人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受贈人 縱使事後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亦因已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 對象,而無法與贈與人合意成立贈與契約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洪婕齡、洪杰鴻、洪暄雯、洪美娟方面: ㈠抗辯:
1.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原告所稱之贈與關係存在。假如系爭四 筆土地如原告所述確為洪文通贈與原告,按照常情,原告 應早已提起本件訴訟,則當時尚有洪文通之配偶洪劉綢可 證明洪文通確有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之情事。然原告卻於洪 文通過世後5年,並待洪文通之配偶洪劉綢亦過世後,又 經過5年時間,始於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由此可證明原 告明知洪文通並未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之意,而未敢輕易 提起相關訴訟。
2.原告於106年1月20日所提出之如土地登記聲請書等,其上 顯示於洪文通姓名處之指印,依照民法第3條之規定,指 印旁並無2人以上簽名加以證明,故縱使不論洪文通蓋用 手印之原因,以及蓋用手印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完足,由此 指印之外觀而言,亦不生法律之效力。
3.被繼承人洪文通當時已高齡93歲,身體狀況不佳,是其意 識及理解能力恐有疑義,況其不識字又有嚴重之重聽,在 沒有第三公證人之情況下,縱使不論洪文通之指印已不符
合法定之要件,僅上揭捺指印之文件而言,洪文通恐係在 毫無理解之情況下所為,效力自屬有疑。
4.洪文通就系爭四筆土地至多僅有表示要過戶給孫子,但並 未表示是要贈與;況且洪文通共有6名孫子,何來獨獨只 過戶予原告1人?甚且無償贈與系爭四筆土地為何等重大 之事,倘若為真,何以僅有所謂公契,而於無私契之存在 ?而此顯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
5.原告之主張非僅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且原告提出之證 據,疑點重重。甚且原告起訴狀中雖稱:洪文通係為補償 原告之父早於洪文通過世之憾,因此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 原告云云。然原告之父並非僅有原告1名子女,尚另有4名 子女,洪文通遺憾之對象應非僅有原告1人,疼愛之對象 亦非僅有原告1人,何來獨贈與原告之可能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張洪菊、李洪換、洪滿、洪千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為洪文通之被繼承人,洪文通(已於95年11月2日因 火災而死亡)與洪劉綢(已於100年2月2日死亡)生有5子4 女,原告為洪文通長子洪清河(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之 次子,洪清河之長子為被告洪杰鴻,長女為被告洪婕齡,次 女為被告洪暄雯,三女為被告洪美娟;洪文通之次子洪清志 (已於69年1月25日死亡)之女兒為被告洪千雅;洪文通之 四子為被告洪清暉;洪文通之長女為被告張洪菊;洪文通之 三女為被告李洪換;洪文通之四女為被告洪滿;另洪文通之 三子洪清林(已於38年9月8日死亡)、五子洪清來(已於68 年3月31日死亡)、次女洪採雲(已於30年9月8日死亡), 均已絕嗣;系爭四筆土地,原均為洪文通所有,洪文通於95 年11月2日死亡後,現均列為洪文通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 承中;系爭四筆土地於洪文通95年11月2日死亡後,原告先 於95年11月3日向臺中縣○○○○○○○○○○○○○段000 ○0○000○0地號、墩北段953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 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申報,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後,由原 告分別於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27日繳納稅款完畢;並由 林佳妤於同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辦理系爭中社 段156-1、墩北段953、954地號等3筆土地之稅捐申報,並 於同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欲申
請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 95年11月28日開立豐登補字第265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 人於15日內前來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臺中縣豐原地政 事務所於95年12月26日以豐登駁字00589號駁回登記之申請 ;原告並於96年7月10日向臺中縣○○○○○○○○○○○ ○○段000○0○○○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現值申 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並已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8 萬4941元;原告另於97年1月2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 撤銷系爭中社段156-1地號及墩北段953、954地號土地稅捐 之申報,並請求退回申請人所繳納之稅捐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2第140頁背面至141頁),復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 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四筆土地異動索 引內容、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被繼承人洪文通繼承系統表 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中縣 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影本、補正通知 書稿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6年5月17日中 市稅豐分字第1062608350號函影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影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18日中 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61104713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 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 書影本、退稅申請書影本(參本院卷一第40至55頁、58至64 頁、73至102頁、146、158頁、214至223頁、234至270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 本件原告係主張:洪文通於95年10月16日在世時,陸續將其 所有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並過戶予原告;嗣洪文通於95年11月 2日過世時,系爭四筆土地仍登記在洪文通名下,迄至105年 11月1 5日因繼承變動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而為公同共有, 是系爭四筆土地應為洪文通之遺產,被告等應承受洪文通移 轉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單獨所有之義務等語。然此為被 告洪清暉、洪婕齡、洪杰鴻、洪暄雯、洪美娟等所否認,並 以前詞加以抗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就系爭四筆 土地,原告與訴外人洪文通間是否有贈與關係存在?㈡原告 就系爭四筆土地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系爭四筆土地,原告與訴外人洪文通間是否有贈與關係存 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為訴外人洪文通之孫子,因洪文通對原 告疼愛有加,且為彌補原告之父親洪清河死亡之遺憾,故 自95年10月16日起,陸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系爭四筆土地 贈與並過戶予原告。然查:
⑴訴外人洪文通與劉綢生有5子4女,分別為長子洪清和、 次子洪清志、三子洪春林、四子即被告洪清暉、五子洪 清來、長女即被告張洪菊、次女洪採雲、三女即被告李 洪換、四女即被告洪滿;其中長子洪清和已於91年9月2 2日死亡,而其子女則分別為被告洪杰鴻、原告、被告 洪婕齡、被告洪暄雯、被告洪美娟;而洪文通之次子洪 清志於69年1月25日死亡,其生有女兒即被告洪千雅; 洪文通之三子洪清林於38年9月8日死亡、五子洪清來於 68年3月31日死亡、次女洪採雲於30年9月8日死亡,渠 等3人均無子女;系爭四筆土地原均為洪文通所有,洪 文通於95年11月2日死亡後,現均列為洪文通之遺產, 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 第140頁背面至141頁),復有被繼承人洪文通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四筆土地異 動索引內容(參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92頁背面至101 頁)在卷可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由此可知 ,洪清和之子並非僅係原告1人,其尚有子女即被告洪 杰鴻、洪婕齡、洪暄雯、洪美娟等人存在,而洪文通本 人則已於95年11月2日死亡,又原告對其所稱洪文通獨 對原告疼愛有加,且為彌補原告之父親洪清河死亡遺憾 ,始因此將其名下所有坐落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並過戶予 原告之說,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所述是否可採,顯然有 疑。況系爭四筆土地迄至95年11月2日洪文通死亡時, 仍登記在洪文通之名下,並未移轉登記予任何人,則原 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自95年10月16日起,陸續將系爭四 筆土地贈與並過戶予原告之說,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 採。
⑵原告雖指稱對於洪文通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等情, 有證人即原告之妻林佳妤、代書卓有燦可資為證。然證 人林佳妤於106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
稱:「(法官問:有關座落臺中市后里區中社段156之1 、156之8,墩北段953、954地號,原為洪文通所有之四 筆土地,你有無去申請辦理贈與程序?)所有程序都是 阿公洪文通生前委託證人卓有燦代書去辦理的。因為洪 文通突然意外死亡,因為先前都辦得差不多了,後面剩 下要登記、核算繳稅等,那時候有去找證人卓有燦,因 為阿公當時已經死亡,所以就沒有幫我們送進去稅捐機 關,我就說不然我自己試試看,我就自己送件到稅捐機 關,我也有送到地政機關」、「(法官問:你說你自己 送件試試看,是否有辦理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地 政機關好像沒有收件,因為他說阿公已經死掉了,這個 沒有辦法收件,…」、「(法官問:你有無跟你阿公洪 文通陪同他去代書事務所那邊就系爭四筆土地委託辦裡 贈與的事情嗎?)有。何時我忘記了,太久了。我記得 是阿公死前約不到一個月的時間,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法官問:系爭四筆土地的贈與到底有沒有辦成 ?)我不清楚」、「(被告5-8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妳 前面提到本件四筆土地是阿公生前要贈與還是要賣給原 告的?)因為證人卓有燦代書有提到節稅的部分,至於 要用贈與還是買賣我不清楚」、「(被告5-8共同訴訟 代理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阿公到底是要贈與還是買賣 這四筆土地給原告,你不清楚?)不是。我知道阿公要 將四筆土地過戶給我先生,辦理的流程都是由證人卓有 燦去弄的,但是是贈與還是買賣我不清楚」、「(被告 洪清暉複代理人問:妳是何時知道阿公想要把土地過戶 給原告的?阿公說要贈與或是買賣時,你有無在場?) 我有在場,原告、我、證人卓有燦,還有阿公、阿媽在 場」、「(法官問:你剛剛說『在場』是在哪裡?)后 里阿公住的家裡面,在台中市○○區○○里○○路00號 。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37頁 背面)。而證人卓有燦具結證稱:「(法官問:系爭四 筆土地有無辦理完成過戶?)沒有。因為那個案子辦到 一半時,洪文通突然就往生了」、「{法官問:洪文通 過世前你有無將系爭四筆土地的贈與或買賣相關文件送 稅捐機關或地政機關?(提示本院卷一第255至269頁、 第214至222頁)}地政是確定沒有。土地現值申報書不 是我報的,裡面沒有我的章。文件都是我做的,但是我 還沒有向地政及稅捐機關申報。契約捺手印都是洪文通 蓋的」、「(法官問:是誰帶洪文通來你事務所的?) 是原告的太太林佳妤帶洪文通來的。其他人我記不得了
」、「(法官問:為何你系爭四筆土地沒有幫他去地政 跟稅捐機關辦理送件?)因為這個案子辦到一半,洪文 通過世了,我跟林佳妤說這樣我沒有辦法幫他辦理送件 ,我不敢,因為洪文通已經過世了,法律上應該不可以 ,可能不會過。如果今天我已經向稅捐機關送件了,但 是我還沒有送件,在這個節骨眼上,我就不敢送件,因 為我覺得這個會有問題,阿公突然往生,可能土地會變 成遺產,我不敢去這樣辦理」、「(法官問:你把系爭 你製作的文件交給誰?)我交給證人林佳妤,因為她來 找我辦,我說我沒有辦法辦,我說妳要辦得要妳自己去 處理」、「(法官問:系爭四筆土地的贈與到底有沒有 辦成?)應該是沒有辦成,後續我沒有再去多問,應該 是沒有辦成,才有撤銷贈與,贈與稅退稅的問題」、「 (被告5-8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阿公洪文通 要過戶,這件事情主要和你接觸的人,是洪文通、原告 洪杰焜還是林佳妤?)他們一起有來」、「沒有每一次 都三個人一起來。其實他來的次數不多,阿公有來,我 對他有特別的印象,因為他有年紀了,當時我事務所在 喬遷,當時他走到我事務所一半,吐了,當時他已經快 90歲了,行動上要人家接送,他自己也不是很方便」、 「(被告5-8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洪文通沒有來的 時候,到你事務所跟你接觸時,是原告洪杰焜還是證人 林佳妤去?)大部分都是證人林佳妤來。原告洪杰焜也 有來」、「(被告5-8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 洪文通要過戶,這個過戶到底是要贈與還是要買賣?) 最主要是洪文通要把系爭土地過給他的孫子,沒有談到 說要做怎麼樣的,沒有提到是要贈與或是買賣」、「( 被告5-8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您看到的本院卷一第 267至269頁,這個是不是你們所稱的『公契』?)對」 、「(被告5-8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相對於這些公契, 有沒有另外簽所謂的私契?)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38頁至40頁)。是由證人林佳妤及卓有燦2人之上揭 證述可知,渠等雖均表示洪文通生前雖有要將系爭四筆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但係出於贈與、買賣等原因 ,渠等均不清楚。又對照證人林佳妤係於洪文通死亡後 ,始向稅捐機關及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之送件申請 ,是在此情形下,可否逕認洪文通有將系爭四筆土地無 償贈與原告之意,實屬有疑。況洪文通係民國0年00月 00日生,於原告所稱辦理系爭四筆土地移轉之95年10月 間,業已年近93歲,再對照證人卓有燦上揭證稱:當時
他走到其事務所一半,吐了,行動上要人家接送,並不 是很方便等情觀之,洪文通當時是否真有明確意識,要 將系爭四筆土地僅無償贈與原告一人,確屬有議。是原 告逕指洪文通生前即欲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移轉原告之 說,尚無可採。
⑶況證人林佳妤既稱:當洪文通要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時,尚有阿媽即訴外人洪劉綢在場。然洪劉綢 係於100年2月2日死亡,兩造迄至105年11月15日始完成 系爭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四 筆土地係由其祖父洪文通生前贈與原告,並有祖母洪劉 綢在場見聞,則其大可於95年11月2日洪文通死亡後, 甚至於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於95年12月26日遭地政機關 駁回後,向洪文通之繼承人等請求主張履行系爭四筆土 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義務,並透過洪劉綢之說明或證述, 以杜兩造之爭議。然原告並未以此為之,迄至其祖母洪 劉綢於100年2月2日死亡後,再經過5年,始於105年10 月25日向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請求主張,其距被繼承人洪 文通死亡時已長達10年,是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顯然 有疑。況原告雖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均係其祖父洪文通於 生前贈與原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四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以及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調閱95年間系爭四筆土地申報贈與稅之情形時,發現 :原告僅就系爭中社段156-8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3 日洪文通死亡之翌日,以贈與為原因提出「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贈與權 利價值為82萬0400元,贈與人為洪文通,受贈人為原告 ,申請辦理系爭中社段156-8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及 核定稅捐之基礎。然就系爭墩北段953、954地號、中社 段156-1地號等3筆土地,卻均於95年11月3日洪文通死 亡之翌日,以「買賣」為原因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分別記載 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萬7021元(系爭墩北段953、954地 號二筆土地);171萬6000元(系爭中社段156-1地號 土地),出賣人均為洪文通,買受人則均為原告(參本 院卷一第267至269頁),用以申請辦理系爭墩北段953 、954地號、中社段156-1地號等3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 及核定稅捐之基礎(參本院卷一第58至64頁、217至223 頁、256至262頁、267至269頁)。是在此情形下,縱使 不論原告於洪文通死亡之翌日所提出之上揭「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為真,
單僅就系爭墩北段953、954地號、中社段156-1地號等 3筆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事由觀之,亦與原告所主張洪文 通之贈與行為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均係洪文 通生前無償贈與原告等情,顯然無據,自無可採。況訴 外人洪文通業已死亡多時,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各項申請 書及契約書上之指印、印章之印文是否為洪文通所為, 或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授權,原告均無法進一步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可採。遑論, 原告就系爭墩北段953、954地號、中社段156-1地號等 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無法提出已 支付買賣價金予洪文通之對價證明,本件原告逕向被告 提出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之請求全然無據,自無可採。 2.至原告另陳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 蓋有洪文通之印章暨手印,係經洪文通之首肯,依民法第 3條之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且相關機關皆未要 求補正,可認原告與洪文通間之贈與契約確實存在云云。 然原告所提出上揭系爭墩北段953、954地號、中社段156 -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無法證明洪文通有贈與原告系爭墩 北段953、954地號、中社段156-1地號等3筆土地之事實 ,已如前述。況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提出之各項文件, 亦係於其祖父洪文通於95年11月2日死亡後之翌日即95年 11月3日,始向地政及稅捐機關提出,是否符合洪文通之 真意所為,亦屬有疑,是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文件是 否存在洪文通之印章及手印,仍無法認定原告所述為真,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所提出之上揭相關證據,無法證明 洪文通於生前確出於自由意識而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 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洪文通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有 贈與關係,自無可採。
㈡原告既無法舉證洪文通於生前有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之 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連帶移轉 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之 訴經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