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號
TCDV,106,訴,71,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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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勾麗華
被   告 李建萱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易
字第1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1253 元及 利息,後撤回財產損失6625元之請求,擴張減縮聲明後如後 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31、73頁、105 頁反),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 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西路與月祥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狀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道路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被告因有前開過失 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 左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於104年9月26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在澄清 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萬9812元,於105年11月22日起至10 6年1月19日在澄清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萬8864元,於105 年9月20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40元,於10 5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1 日在徐內小兒科換藥支出醫療 費用45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萬9366元。 2.復健費用:原告於104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月19日在和康神



經科診所支出復健費用8130元。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包括人工皮694 元、 透明敷料720元、紗布手帕96元、低過敏傳舒膠帶126元、美 容膠144元、鋁合金輪椅3800元、甜甜圈(坐墊)603元、護踝 520元、十字韌帶專用護具2萬,合計2萬6036元。 4.看護費用:原告於104年9月26日手術6週內需人照顧共計42 日,此由家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5萬040 0元,另104年11月22日住院至104年11月27日出院,其中3.5 日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計8400元,以上合計5 萬8800元。
5.工作損失:原告月薪2萬2000元,第1次於104年9月26日住院 手術至104年10月2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第2次於 105年11月22日住院手術至105年11月27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 月不能工作,以月薪2萬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13萬2000元 。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身體嚴重損傷,身體外表多處傷疤 ,手部無法高舉,腿部復原後略有縮短,日後無法完全正常 行走運動,喪失原有行動機能,因外表缺憾產生自卑,並因 原告毫無賠償誠意,為日後身體心理復原所需,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㈡以上合計136萬4332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7萬4877 元,被告應賠償128萬945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28萬9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西路時,應得 信賴原告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除按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外 ,原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左轉彎行駛,亦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不應強行先於直行車左轉,以避免發生遭往來汽、機 車撞擊的危險;然原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左轉彎行駛時 ,並未讓直行車即被告先行,被告對於原告違規左轉,可能 遭遇往來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並無法預見,自無防止事故 發生之義務。是被告因無法完全閃避,以致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右後輪遭原告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 告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尤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被告平 行駛入路口,兩車尚相距一個車道寬度以上之距離,隨後被 告超越原告時,被告實難預見原告將有不遵守二段左轉之規 定,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且自兩車平行駛入路口至 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後輪之際,期間歷時尚有2



秒之時間,原告顯有足夠反應時間避免與原告發生撞擊,本 件肇事原因係因原告既有跨越車道之行為,卻完全未注意快 車道之來車,而未採取剎車減速等安全行為所致,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意見、及 刑事判決之認定,全然無視被告於事故發生之時,根本無從 預見原告之違規行為,其認定應有違誤,是被告仍抗辯本件 應由原告負絕對之過失責任,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須 負責。
㈡縱認本件被告須對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被告就原告主張澄 清醫院中港分院之醫療收據13萬7986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費 用之主張,被告均為否認,且原告縱有支出,亦顯無支出之 必要。另看護費用與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告亦均否認原告 之主張。就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主張其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而以5 萬元為適當。並請求扣除原告已請領之汽機車強制責 任險7萬4877 元等語置辨。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 及左外踝骨折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 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 刑(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6-9、95-99頁),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無肇 事責任,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舉證證明,否則不得遽認被告並無過失。被告固抗辯本件車 禍事故係因原告未遵守機車二段式左轉,復因突然自慢車道 欲直接左轉至月祥路而發生,被告對於原告違規行為無法事 先防備,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云云,並舉肇事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為證。惟據刑事案件2 審確定判決記載勘驗肇事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7分 52秒,原告之機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慢車道;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15時57分55秒,被告之自小貨車出現於畫面中之



內側快車道與原告機車相距一個快車道之距離;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15時57分58秒時,兩車行駛於各自之車道上,原告之 機車在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前方;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7分 59秒,原告之機車壓槽化線,被告之自小貨車壓雙白線;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8分01秒,原告之機車已駛至外側快車 道往左靠,被告之自小貨車亦駛入外側快車道往右靠,隨後 兩車發生碰撞;過程中兩車均未減速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第6 頁),此勘 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原告原係 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其係自左後方超越原告乙節,則 被告顯可見其駕車超越原告前,原告已有騎乘機車壓槽化線 ,並左靠往外側快車道行駛之情事,被告應可預見原告有由 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欲左轉之可能,若被告謹慎注意原告行 車動態,適當減速或按鳴喇叭示警,保持兩車相當間隔接近 小心通過,應可避免事故發生,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駛入 外側快車道並超越原告而致肇事,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事故經 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鑑定意見亦均認: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由慢車道往左 變換至快車道,未讓快車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6 日中市 車鑑字第1050002666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05年8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1221號函暨 所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2頁至64頁、刑案1 審卷第35至37頁反面)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自不能解免其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尾椎骨折」(見訴卷第58頁)係不明原因造成,與本件車禍 無關云云,原告則稱伊傷後躺在床上或是坐輪椅,左腳腳踝 有骨折,骨折好之後左腳有時會酸痛,以為是骨折後的後遺 症,持續復建沒有改善,而且上廁所蹲下去站不起來,跟醫 生反應後經核磁共振檢查才發現韌帶斷裂,伊一直覺得尾椎 酸痛,醫生說可能是左恥骨骨折的因素,伊也有去復建還是 會酸痛,醫生安排X光片檢查,發現尾椎有凹進去等語。經 本院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詢結果,答覆略以:1.左膝受傷 於105年5月17日門診安排檢查,於105年5月31日確定診斷,



尾椎骨折傷害於105年6月28日門診主訴並X 光檢查診斷,兩 造受傷原因為外傷。2.原告主訴於104年9月26日車禍時同時 合併這兩處受傷,於本院急診檢傷人體圖中有臀部擦傷及左 膝多處挫傷擦傷,可能兩者有關連,有該院106年9月4 日澄 高字第1062689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09頁),依此堪認 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尾椎骨折傷害,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此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並非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26日起至105 年10月25 日在澄清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萬9812元,於105年11月22 日起至106年1月19日在澄清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萬8864 元,於105年9月20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4 0元,於105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1日在徐內小兒科換藥 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萬9366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訴卷第33-42、43-48頁)。被 告就原告在澄清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萬9812元、4萬8864 元,合計13萬7986元(89812元+48864元=137986元)之事 實自認屬實(見訴卷第91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 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 分13萬7986元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參酌原告所提其於105年9 月20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40 元之醫療費 用收據(見訴卷第47頁),看診科別為骨科,堪認與原告傷 勢治療相關,於105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1 日在徐內小 兒科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見訴卷第48 頁),看診科別為家醫科,參酌原告第2次住院於105年11月 27日出院,原告稱此係換藥支出醫療費用,核與常情無違, 堪認前開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支出醫 療費用240元,於105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1日在徐內小 兒科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均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 醫療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合計13萬9366元應予准許。
㈡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月19日 在和康神經科診所支出復健費用8130元,業據其提出就醫收



據明細表據為證(見訴卷第49-51 頁),參酌卷附和康神經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意外車禍導致1.右遠端橈骨骨 折,術後,合併右腕關節攣縮。2.左踝扭挫傷。3.左膝韌帶 撕裂傷,自104年11月4日至105年6月6 日於本診所就診,接 受復健治療,目前尚未完全康復,宜繼續復健治療等語(見 訴卷第57頁),堪認原告因車禍受有多處骨折傷害,雖經手 術治療仍有持續復健需要,所支出復健費用8130元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8130元應予准許。 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包括人工皮694 元、透明敷料720元、紗布手帕96元、低過敏傳舒膠帶126元 、美容膠144元、鋁合金輪椅3800元、甜甜圈(坐墊)603元、 護踝520元、十字韌帶專用護具2 萬元,合計2萬6036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訴卷第52-56 頁)。被告抗辯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尾椎骨折 」(見訴卷第58頁)係不明原因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並 非可採,原告此部分傷勢亦係本件車禍造成,有如前述,原 告提出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建議自費護 膝1 只」(見訴卷第57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1.病患於104年9月26日經本院急診就醫入院,接受 右橈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4年10月2日出院 ,合計住院7日。術後需右腕副木固定4週,6 週內需他人照 護,需輪椅和拐杖助行3個月,需休養3個月。2.患者因上述 疾病於105 年11月22日入院接受右橈骨鋼釘拔除手術治療、 左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術,於105 年11月27日出院,共 住院6日,術後需十字韌帶專用護具固定3個月,需休養3 個 月。」(見訴卷第58頁),堪認原告傷勢確有購買前開鋁合 金輪椅3800元、護踝520元及十字韌帶專用護具2萬元之必要 。至於原告主張因傷購買人工皮694元、透明敷料720元、紗 布手帕96元、低過敏傳舒膠帶126元、甜甜圈(坐墊)603元, 項目及金額均屬相當,堪認均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以 上合計2萬6559元(3800元+520元+20000元+694元+720 元+96元+126元+603元=26559 元),原告就此僅請求被 告賠償2萬6036元,未逾其得請求金額,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依前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04年9月26日住院接受右橈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 術,於104年10月2日出院,合計住院7日,術後6週內需他人 照護,又於105 年11月22日入院接受右橈骨鋼釘拔除手術治 療、左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術,於105 年11月27日出院 ,共住院6日等語,又原告於104年住院需專人照顧6週,於1 05年住院需專人照顧2週,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6年4 月29



日澄高字第1062353 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4頁)。原告 主張其於104年9月26日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合計42 日及於104年11月22日第2 次手術住院期間3.5日因傷生活不 能自理,有專人照護必要,應屬可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前開第1 次手術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合計42日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 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此期間看 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低於一般看護行情,應屬可採,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5萬0400元(42日×1200元=5 0400元)。又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22日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 3.5日支出看護費用84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訴卷 第103 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萬8800元(50400元+8400元=5萬8800 元),應予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前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6年4月29日澄 高字第1062353號函稱:原告於104年住院傷勢建議不能工作 期間為3個月,原告於105年住院傷勢建議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見訴卷第84頁),原告主張伊兩次手術住院後各需休 養3 個月不能工作,自屬可信,依此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 期間合計為6 個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 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先前擔任文書處理工 作,月薪2萬2000 元,有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4頁 ),參以原告陳明其係大學畢業,並有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 佐(見訴卷第66頁),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即為其薪資2萬2000 元,尚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所受損害為13萬2000元(22000元×6=13200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萬2000元,應予准 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72年9月6日生,於104年9月26日 車禍時32歲,其騎乘機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欲往左轉,



遭後方被告駕駛直行自小貨車撞擊,事故後於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急診住院至104年10月2 日出院,又於105年11月22日入 院手術至105 年11月27日出院,並需持續門診復健追蹤治療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5-22頁),原告103年 度所得11萬2142元、104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 3、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筆。原告陳明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先前擔任文書處理工作,月薪2萬2000元( 見訴卷第74頁);被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其 太太有燥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三個兒女,老大沒有工作智 能偏低,老二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老三多重障礙過 動症,也沒有錢賠償原告(見訴卷第74頁)。本院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第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原告騎乘機車 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欲往左轉,疏未注意禮讓被告駕駛直 行自小貨車先行,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侵犯被告路權,前揭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足認原告 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被告及原告就 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7/10之責任,被告則應 負3/10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8萬4300元((139366元+8130元+26036元+ 58800元+132000元+元+250000元)×3/10=184300元,元 以下4捨5入)。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7萬4877 元,並有存摺節本在卷可佐(見訴卷



第65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94 23元(184300元-74877元=109423 元)。末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9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 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 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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