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素誠
黃選如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81,631元(計算
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公告現值
27,100元/㎡×〈334.59㎡+633.19㎡+186.18㎡+80.44㎡+
626.68㎡+340.29㎡〉×2/21=5,68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