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51號
TCDV,106,訴,651,2017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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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訴訟代理人 林合郁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__年度
票字第__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
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執票人是否為經濟 上強勢地位或定型化契約有無到期等,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本 件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應負絕對付款責任,且 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自無執票 人再為提示或催討之問題。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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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