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宗永
被 告 許聰明
被 告 許智偉
被 告 許哲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被告許聰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被告許智偉、許哲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3,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於106年2月21日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7,38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宗永與被告許聰明為鄰居,被告許智偉、許哲翰則係 被告許聰明之子,被告許聰明與原告平日感情不睦,原告於 民國104年2月1日下午5時許返家時,見停放在臺中市○○街 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遭人以沙 土覆蓋,原告正找尋線索之際,被告許聰明、許智偉、許哲 翰竟將原告圍住高喊要打死原告,除持美工刀、鐵鎚等器械 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傷血流不止外,並壓制原告使 原告無法離開現場亦無力反擊,適有路過之鄰居見狀制止並 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始罷手,經鄰居將原告送醫急救, 發現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被
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89號提起公訴,經 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 許聰明有期徒刑5月、被告許智偉有期徒刑3月、被告許哲翰 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被 告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共同持器械毆打原告受傷,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7,386元,而受傷後除送往醫院急診外, 並引發記憶衰退、疑憂慮性疾患、睡眠障礙等症狀,致原告 身心受創,久不能復原,情節應屬重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2,007,3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受傷後雖經治癒,惟身心所受傷害未減,成日活在暴力 陰影之下,因而罹患記憶衰退、疑憂慮性疾患、睡眠障礙等 症狀,始前往臺中醫院神精內科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 與被告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之不法侵權行為有關,所支 出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求償。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三人在住處前修理車輛,適警員接獲檢舉前來勸導被告 在住處前擺設之兩面「禁止停車」招牌,當被告許聰明持美 工刀拆卸招牌時,原告突自外返家,並看見所有汽車遭人投 擲沙土,竟持路旁路木棍質問被告,雙方起口角後,原告復 持木棍作勢要攻擊被告許聰明,被告許智偉、許哲翰為保護 被告許聰明而立於被告許聰明與原告之間,並徒手拉扯原告 所持木棍,嗣被告許哲翰見原告攻擊力道強烈,因而順手修 理車輛使用之鐵鎚供抵擋原告木棍之用,在拉扯間,原告與 被告三人均有受傷,惟被告許聰明因被告許智偉、許哲翰阻 隔,雖當時持有美工刀然並未出手攻擊原告,此由原告所受 傷害中並無刀傷之記載自明,足見被告許聰明並無侵害原告 之不法行為,而被告許智偉係為保護被告許聰明而與原告發 生拉扯,惟被告許智偉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行為自不具不 法性,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鈞院曾向中國附醫函調原告之病 歷,亦未見有遭徒手拉扯所受傷害之記載,客觀上並無不法 行為存在;至被告許哲翰係為保護被告許聰明遭原告毆打, 始出手與原告拉扯,嗣並以鐵鎚抵擋,係屬民法第149條之 正當防衛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許哲翰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事端之發生係因原告誤認汽車遭被告毀損而
挑起,並先持木棍攻擊被告許聰明,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被告許哲翰之賠償責任。
㈡、另原告所提出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不應由被告 賠償,且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記憶衰退、疑憂慮性疾 患、睡眠障礙等症狀,均係原告之主訴,並非醫師診斷結果 ,被告不負賠償得任。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但並未舉證說 明受到如何嚴重之痛苦,對照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480 元,及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核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所受傷害係遭被告共同傷害所致,被告則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㈠、經查,兩造於104年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原告所有停放 住處前之汽車遭人置放沙石而起爭執,被告三人分別以美工 刀、徒手、鐵鎚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額頭 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卷所附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相片【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89偵查卷(下稱 偵查卷)所附警卷第33-48頁】可資佐證,而被告上開行為 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被告許聰明有期徒刑5月、被告許智 偉有期徒刑3月、被告許哲翰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見原告於104年2月1日當日確實 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 治療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均否認動手或持美工刀傷害原告,惟⑴、經查,證人廖宏銘於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我現在已經忘 記當天是星期幾了,但警察局那邊有製作筆錄,原本我母親 在我家門口有種植盆栽,當天警察來跟我們表示盆栽已經佔 到馬路了,所以我就跟我母親在外面挪盆栽,當時我也不知 道警察是在那邊取締還是在做什麼,我們家也有被警察開勸 告單,我看到警察也叫許聰明將外面固定的東西移走,當時 我跟我母親也在門口移盆栽,沒有多久後我就聽到丟沙子跟 石頭的聲音,就是丟東西的聲音,我轉頭過去就看到許聰明 抓他們盆栽裡面的石頭,就是抓盆栽裡面的泥土丟隔壁林宗 永的車,然後我就繼續忙我自己的,許聰明丟完沒多久後,
林宗永騎腳踏車回到騎樓時就看怎麼車子很髒,林宗永就在 那邊自言自語說我的車子怎麼會這樣?是什麼人用的?其實 當時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是有聽到聲音,我是忙一下看一下 ,然後我就看到許聰明站起來,林宗永就問許聰明我的車是 不是你用的?許聰明就回說你有什麼證據是我用的?林宗永 就回說難道不是你嗎?他們兩個人就是這樣爭執起來的,當 時林宗永是站在自己家的騎樓講話,許聰明是站在馬路邊, 接著許聰明就以很快速度走過來林宗永家門口,因為許聰明 站的地方離林宗永家門口一、二步的距離,然後許聰明就走 過來,反正他們就是在那邊一直爭吵就對了,然後我就看到 許聰明的大兒子許智偉也跟在後面,許聰明的小兒子許哲翰 是跟在最後面,我有很清楚的看到許哲翰的手上拿著榔頭以 很快的速度沒有1分鐘,因為爭吵,他們站起來、就走過來 ,然後許智偉就跟後面,許哲翰就拿榔頭跟後面就打起來了 。我那時候看到那是很快的速度,反正一過來就是在爭吵, 走過來許聰明先生就打下去,然後就全部都打下去,我看到 林宗永一直被打,然後我跟隔壁人力仲介公司的人全部都衝 過去騎樓要去拉開,但因為林宗永的車放在騎樓,前面又有 放摩托車,他們就擠到兩家中間用玻璃擋起來的騎樓那裡, 我們也走不進去,因為他們全部都擠在那邊打,一開始還沒 開始打的時候我就是一直注意許哲翰拿著榔頭,因為我在想 沒什麼事怎麼會拿到榔頭,應該是不會打,結果真的打下去 ,且一打下去就是打頭,然後林宗永的頭就整個冒出血下來 ,那時候許哲翰還一直要打林宗永的頭,當時我也嚇到,我 覺得不可能會這樣打架,我們就在那邊一直吼說已經報警, 警察來了,然後他們才收手,如果我們沒有過去的話,真的 不知道結果會怎麼樣,隔壁人力仲介公司的兩個人比較高大 有拉,反正當時就是一陣混亂一直在打,我就看到林宗永一 直被打,我在想如果那支榔頭一直在敲頭的話也不知道會怎 樣,因為我是一直注意許哲翰手上的那支榔頭,我覺得那支 榔頭打頭會出人命,那時我整個注意力都集中在許哲翰拿的 那支榔頭,我想要把榔頭搶過來,但也沒辦法,當時林宗永 的車子引擎蓋上都是沙子也都有血,我原本想要跳到車上, 但我又怕滑倒,因為當時很混亂我很害怕,最後就是隔壁人 力仲介公司的人在那邊喊報警了,警察來了,然後就這樣結 束了」、「(何人先動手的?)就是許聰明先動手的」等語 (參見本院刑事案件卷二第47頁背面- 49頁)、「(現場有 一支木棍,你有無看到何人拿木棍?)那時候許聰明他們走 過來時,林宗永是站在家門口的位置(大約是法庭左邊牆壁 至證人席的距離),牆壁那邊好像有掃把還是什麼,我不知
道,林宗永就說你們有拿東西,然後林宗永有作勢要過去拿 ,但是他們三人已經走到林宗永面前就直接打下去了,他們 打到那邊時是什麼時候拿到棍子,我也不知道,我看到的就 是他們三人一直往林宗永身上打,因為他們是一直打到靠那 邊去」、「(所以棍子是林宗永拿的?)對啊」、「(最後 棍子有無被奪下來?)棍子不是被奪下來的,是打一打之後 棍子就掉在地上」、「(沒有人去奪林宗永的棍子?)沒有 」、「(棍子從頭到尾都不是在林宗永手上,就是在地上? )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⑵、而證人陳羿傑在刑事案件中證稱:「我當時在公司門口抽煙 ,聽到有人在吵架、打架,轉頭過去看就看到許聰明父子三 人在打林宗永先生」、「(怎麼打?)許聰明父子三人一直 圍著林宗永打」、「(林宗永有無還手?)沒有看到他有還 手」、「(你看到時他們還繼續打了多久?)大概有3至5分 鐘」、「(都是三個打一個?)對」、「(林宗永有無打他 們?)沒有看到」、「(為何你剛好會這麼近?)我在公司 門口抽煙,看到就趕快跑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刑事案件卷 一第75- 80頁)。
⑶、另證人林承翰於刑是案件中結證:「當時我是先聽到聲音, 因為我在公司裡面,聽到有人在打架的聲音,我們出去看的 時候,林宗永被三個人打,林宗永有流血,無力反抗,所以 我們才去幫忙」、「(榔頭是誰拿的?)榔頭是許哲翰拿的 ,但我看到的時候榔頭已經不在他們身上,一開始有拿榔頭 ,不過有把武器放在一個地方」、「(美工刀是誰拿的?) 許聰明」、「(你看到的時候林宗永是被壓制在地上?)對 」、「(三個人一起壓住他?)對」、「(你剛才說林宗永 無力反抗,無力反抗是什麼意思?)感覺快沒有意識。」等 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
⑷、依上開三位證人於本院刑事案件之證言所示,案發當時被告 許聰明係持美工刀,被告許智偉徒手,被告許哲翰則持鐵鎚 共同傷害原告,徵諸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鄰 居或在附近上班之員工,應無偏袒一造或故意誣陷他造之理 ,所為證言自堪採信。且刑事案件中扣案之美工刀及鐵鎚上 血跡經警送驗結果,血跡之DNA-STR型別與原告血型之DNA-S TR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8日 刑生字第1040014019號鑑定書(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29頁 ),如被告所辯僅被告許哲翰與原告拉扯,被告許聰明所持 美工刀及被告許智偉所持鐵鎚上起豈有殘留原告血跡之理, 況原告受傷位置均在頭部,且集中頭頂及額頭處,如係雙方 拉扯所致傷害,何以雙手及頭部以下之胸部等位置均未受傷
,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分持美工刀、鐵鎚共同傷害原告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至被告許聰明、許智偉抗辯未動 手,被告許哲翰抗辯僅為保護被告許聰明而與原告拉扯但未 故意傷害原告均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共同傷害之 不法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 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48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受傷而前往中國附醫及臺中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7,386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其中被告對 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支出1,480元並不爭執,被告自應負賠 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支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5,906元與 本件無關部分,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查結果,診斷證明書所 載「罹患記憶衰退、疑憂慮性疾患、睡眠障」礙等症狀,確 實係「病人自述發生情形後症狀」,有該院106年9月1日中 醫醫行字第1060008985號函及病歷摘要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5 -76頁),顯見原告所罹「記憶衰退、疑憂慮性疾患、睡 眠障礙」等症狀確係原告前往臺中醫院就醫時向醫師主訴之 症狀,並非醫師診斷結果所為記載,難認與本件原告遭被告 毆打後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就此部分提 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分持美工刀、 鐵鎚及徒手共同毆打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挫傷、 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雖於急診後前往醫院複診之次數不多,
惟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而兩造平日雖已有 宿怨,惟本件係被告先故意將沙石置於原告汽車後,再合三 人之力圍攻原告,復持對人體具有危險極易造成身體傷害之 美工刀與鐵鎚供擊原告,且所攻擊位置均在頭部,且依當時 現場相片觀之,原告受傷後現場及原告上衣血跡斑斑,令人 觸目驚心,被告僅因宿怨即情緒失控毆打原告,不法行為之 嚴重程度非輕。又原告係高工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受 傷時已退休由子女奉養,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及汽車1 輛,而被告許聰明為國小畢業、經營醫療器材行月收入約 20,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一戶尚有貸款之公寓、汽機車 各1輛;被告許智偉高中肄業、在家協助經營醫療器材業務 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許哲 翰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機車學徒、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 00元、名下有1輛汽車,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 酌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三人故意毆打所致等情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46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被告許哲翰抗辯係為保護被告許聰明遭原告毆打,始出手與 原告拉扯,嗣並以鐵鎚抵擋,為正當防衛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縱認被告許哲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事端之發 生係因原告誤認汽車遭被告毀損而挑起,並先持木棍攻擊被 告許聰明,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許哲翰之賠償 責任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404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許智偉於衝突後隨同被告許聰明、許哲翰前往中國附醫 ,如被告許智偉於案發時曾遭原告毆打受傷,豈有於隨同被 告許聰明、許哲翰前往中國附醫時併同就診由醫師開立診斷 證明書之理,反於案發後翌日(即104年2月2日)始至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此顯違背經驗法則。況被 告許智偉於警詢中陳稱:有被原告用木質方棍打到,但用手 擋住,所以沒有怎樣等語(參見上開偵卷所附警卷第12頁) ,而被告許智偉所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 為「左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挫傷」,如被告許智偉案發時曾遭 原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傷勢應屬明顯易見,豈有於警詢 時陳稱「所以沒有怎樣」之理。
②、被告許哲翰固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作為遭受原告毆打之 證據(參見上開偵查卷所附警卷第38頁),惟衝突發生地點
,地方狹小,僅容一人通行,業據被告許智偉於本院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40頁,當天衝突的發生 點是否是最下面那張照片中的角落車子的前面?)主要的發 生點是在這個角落」、「(車頭距離門有多寬?)約70公分 寬」、「(車子左側,你們兩家中間有一個鋁門擋起來?) 是」、「(你們兩家之間騎樓的部分是否有阻隔物?)只有 用那個鋁門隔開」、「(車子的左側距離鋁門大約多寬?」 、「(大概1個人稍微閃一下就過去了)、「(大概1個人可 以通行?)對」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二第144頁背面 ),並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至41 頁)。又本案發生衝突時,僅被告許聰明持美工刀,再觀之 被告許哲翰所受右上肢2.5公分撕裂傷之照片,傷口平滑、 中間傷口較大、兩端傷口呈尖狀,明顯就是銳器劃傷的,不 是木棍毆打所致。另扣案木棍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勘 驗:「扣案木棍寬3公分*2.5公分、長91公分之方形木棍, 質輕,非硬木類木材,木棍四個邊非銳利,不足以割取物品 ,為一般角材」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筆錄為證( 參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二第149頁)。加以扣案美工刀鑑 定結果為「黃色美工刀刀刃,有許哲翰之血液DNA」、木棍 上無許哲翰血跡DNA。足見被告許哲翰所受傷害,應係在混 亂之中,遭被告許聰明所持美工刀揮到而割傷,並非遭原告 木棍毆打所致。
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認:許聰明於10:05:00站於 住處前手持美工刀,於10:05:01走向林宗永家門口,許智 偉於10:05:05於自家門口右邊走向林宗永家,許哲翰於10 :05:06拾起地上鐵槌,10:05:07許智偉、許哲翰2人一 同走向林宗永家,是若林宗永與許聰明起口角互罵,林宗永 持木棍毆打許聰明,許智偉、許哲翰見狀才過去保護其父親 ,豈會是許聰明手持美工刀過去後,許智偉4秒之內尾隨父 親過去,許哲翰隨即持鐵鎚追上去?從畫面三人衝出去的時 間是相差4至5秒而已,時間太短暫,根本不是許聰明所述「 林宗永先持木棍毆打,自己再拿美工刀自衛,兒子加入戰局 」之過程。綜合上開證人與被告之供述,本件之衝突應是林 宗永返回上住處,發現其自小客車上都是泥土,乃站在自己 家的騎樓,質問站在自家門口馬路邊的許聰明是否是其所為 ,雙方起爭執,因遭檢舉路霸行為心生不滿的許聰明手持美 工刀快速的朝林宗永走去,5秒內弟弟許哲翰拿起地上的榔 頭,與哥哥許智偉一同衝過去,許聰明打下去後,許智偉、 許哲翰就跟著打下去,林宗永被3人圍打流血,往後要逃騎
樓內,一直躲到駕駛座車門與許聰明家相隔的鋁門之間縫隙 ,許聰明3人繼續追打過去,林宗永在雜物堆處拿到一支棍 子欲反抗,許智偉見狀從旁將林宗永手上的棍子搶下,丟在 外面地上,雙方也拉扯到外面去,直到隔壁人力仲介公司的 人喊「報警了,警察來了」才結束。足認林宗永係遭許聰明 等3人攻擊,才退到雜物堆處拿棍子防衛,並非林宗永先拿 木棍攻擊許聰明等3人(參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四㈤2㈨)。④、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4001 4019號鑑定書(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29頁)所示,扣案之 木棍上僅頂部驗出原告血跡,頂部及底部並無驗出被告三人 血跡,如原告確有持扣案木棍先攻擊被告,何以被告三人之 血跡均未驗出,益見被告許哲翰抗辯係出於防衛原告攻擊被 告許聰明所為正當防衛,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至原告 雖持木棍,惟係在遭被告攻擊後持以抵抗,並非原告先持木 棍發動攻擊,被告抗辯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亦失依據,所 辯非足採信。
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三人分持美工刀、鐵鎚及徒手共同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傷害,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綜上,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1,480元及精神慰 撫金460,000元,合計為461,480元。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46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許聰明自104年7 月1日;被告許智偉、許哲翰自106年1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