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35號
TCDV,106,訴,2935,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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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王郢澧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且起訴狀內並未依法 記載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曹宗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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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