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盧政庸
被 告 許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惟此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至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 人請求返還利益,僅屬於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並非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惟又主張應以票據付款 地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性質上僅屬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並非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而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