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林自強
被 告 周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約 定自翌月起,每月一期償還24,000元,餘款最後一期收取, 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約將640,000元 交付予被告,被告則預先開具發票日均為106年3月22日、票 面金額均為320,000元、票號分別為WG2268615、WG2268616 號本票,以代屆期清償,詎被告嗣僅償還4期計96,000元, 尚欠544,000元。爰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自106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正本各一紙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遲延利息 逾法定利率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 為請求權競合,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