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劉淑如
訴訟代理人 邱鴻威
被 告 黃閔鴻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11月9日下午2 時在 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請原告於7日內就下列事項再具狀表明,繕本請逕寄對造: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3880元 、②營養費2萬1382元、③看護費用19萬6000元、④就醫交 通費用2725元、⑤復健費用2萬0970元、⑥財產損失5萬0580 元,以上實際已支付42萬5537元;又請求賠償⑦預計於107 年拆除鋼板鋼釘之醫療費用7萬5000元及看護費用4萬4000元 ,共11萬9000元、⑩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04萬元云云 ,然上開金額加總不只104萬元,究竟原告請求金額如何計 算?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加付自「遞狀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據為何?是否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
㈡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甚多影印不清,不能勾稽就醫日期及 金額,且主張金額與所提單據不能配合(重仁骨科診所及天 心中醫醫院部分),請原告分別計算各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聖惠方中醫診所、天心中醫院、重仁骨科診所支出醫療 費用若干,並依序提出影印清晰單據。
㈢原告就看護費用19萬6000元及復健費用2萬0970 元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就看護費部分究竟有無實際支出?請求 依據為何?有無理由補充?
㈣原告請求營養費2萬1382 元之明細為何?其中購買加強鈣、 藤田鈣、術後營養膠囊及其他營養品之金額若干?並請指明 證據所在或重新整理提出。
㈤原告請求財產損失5萬0580元之明細為何?其中購買氣動型 踝護具、助行器、拐杖輔具之金額若干?並請指明證據所在 或重新整理提出。
㈥請斟酌是否先申請強制險給付(提出申請後15日即撥付,可 徵詢被告訴代保險公司人員),俾利爭端一次解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