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 訟 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億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即陳森江
被 告 陳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3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原 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 且原告總行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乙節,亦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邀同被告陳建安即陳森江與陳正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據及綜合授信總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億勝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06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 指數百分之1.08加計年利率百分之4.8(即年息百分之5.88 )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億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 6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454,740元,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且被告陳建安即陳森江與陳正吉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億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陳建安即陳森江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陳正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書狀陳稱:被告陳正吉係連帶保證人,乃積極向原告公司商 討就連帶保證人負擔80萬元免除保證責任,其他不足額部分 由主債務人即被告億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陳建安即陳森江 負責清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綜合 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 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億勝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邀同被告陳建安即陳森江與陳正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000,000元,詎被告億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該筆款項後,自106年6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 本金1,454,74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且被告陳建安即陳森江與陳正吉均為連帶保證 人,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正吉所辯 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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