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曾志凱
被 告 陳言鳴
賴資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陳言鳴提起本訴,嗣於民國 106 年8 月22日當庭以被告賴資翔為陳言鳴之員工、被告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所(下稱臺 鐵局)為出租土地予陳言鳴使用之人應定期稽查,應共同為 本件火災負賠償責任為由,追加賴資翔、臺鐵局為被告。核 其性質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當事人,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合法經營之廢油回收業者,因需要空間 處理及整理回收之廢油再出售,遂於網路上尋找適合之空地 作業,嗣覓得陳言鳴表示於龍井鄉龍田段241 地號土地附近 有土地可出租,雙方遂前往查看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約定以押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租金5,000 元 ,另提供堆高機使用每月4,000 元,初期每月給付9,000 元 ,租期自105 年3 月14日至106 年3 月13日止等內容,欲簽 定租賃合約,然因陳言鳴表示把租約寫成倉儲櫃位租賃契約 較為單純,伊即同意於105 年3 月14日簽定倉儲櫃位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4 個月後,租金調整到9,000 元, 再加上4,000 元推高機使用費用,每月費用成為13,000元。 而伊平日於系爭土地內堆放各式有儲油之油桶及空桶至少上 千個以上,還有抽油作葉之機器設備等,並在該處作業。陳 言鳴為過期彈簧床及沙發回收業者,平日會由全省各地回收
彈簧床及沙發,再撥除彈簧床及沙發等無法變賣之軟物質, 取出其中之金屬彈簧變賣,成為營收項目之一。但因撥除床 墊及沙發等作業費工耗時,且取下之廢棄物無從處理,因此 陳言鳴及員工賴資翔時常以火燒方式進行處理,減少作業成 本及時間,且為躲避查緝,時常利用夜間時分進行。伊身為 廢油回收業者,對於遠離火源之要求本來就更嚴格,已多次 與陳言鳴及賴資翔表示千萬不可再用焚燒等危險方式進行, 渠料其等仍然置若罔顧,並未理睬伊之警示及忠告。最終於 105 年12月16日上午1 時34分許,因賴資翔再次以火燒方式 處理廢棄之彈簧床墊及沙發,過失造成火勢蔓延至伊位於隔 壁之回收機油及設備,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將伊所有存 油及設備付之一炬,造成伊所有178 個一噸槽空槽、每個槽 內裝5 桶機油,及抽油設備1 台被燒燬,而受有1,516,300 元之損失。又伊與陳言鳴間之租賃關係,因可歸責於陳言鳴 之事由造成火災發生,租賃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物品均無法使 用,合約當然終止,陳言鳴應將伊於105 年12月15日轉帳之 13,000元租金及押租金10,000元返還予伊。而賴資翔與陳言 鳴間既為僱傭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臺鐵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且陳言鳴稱臺鐵局每月都 會派人稽查、管理,如果臺鐵局有看到陳言鳴在焚燒廢棄物 ,應該要去制止,而不該放任,故臺鐵局也應與陳言鳴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陳言鳴及賴資翔辯以:賴資翔為陳言鳴僱用之員工沒錯, 但伊們平常並未焚燒沙發及床墊,本件火災發生在凌晨, 係另一與陳言鳴承租系爭土地之人在旁焊接,可能火星跑 到原告那邊去,導致整個燒起來,陳言鳴在火災前一天中 午到下午這段時間有在現場整理,當時因為天氣很冷有燒 東西取暖,但火源離原告距離還有一段,而且陳言鳴傍晚 離開時有把火撲滅。且本件火災之發生業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而就陳言鳴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故本 件火災與陳言鳴、賴資翔均無關。況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放置於現場之相關油及部分設備有遭 燒燬之事實,對於原告實際受損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尚未 據原告舉證,原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訪談筆錄時所 陳述現場油桶數量,與本件主張之數量有別,且差距甚大 ,尚難認原告受有如此損害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臺鐵局部分則辯以:臺鐵局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 在,且臺鐵局將系爭土地出租陳言鳴並無不法,此等出租 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之結果 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 火災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 ),鑑定結論研判「北側空地廢棄沙發放置處附近為起火 點,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並 未直接判定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但就「遺留火種引燃火 災」之可能原因而言,顯然與臺鐵局無涉。況臺鐵局於本 件火災發生前一日(即105 年12月15日)經龍井服務站承 辦人員發現系爭土地堆置許多油桶等可能有公安疑慮之物 品,即曾以電話與陳言鳴聯繫,並向陳言鳴發函要求說明 承租範圍內堆置物內容,並非如原告所稱未盡督導管理之 責等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 因果關係。再原告就其損害之數量及金額之舉證均有不足 ,其起訴狀所估計之損害總額顯然逕採。而原告存放之油 品有易燃之風險,其亦未設置充分之安全防火設備,致系 爭土地之遺留火種即引燃本件火災,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陳言鳴向臺鐵局承租使用,再由陳言鳴轉租予 原告,並簽有系爭契約。原告為廢油處理業者,陳言鳴為 過期彈簧床及沙發回收業者,賴資翔為陳言鳴之員工。10 5 年12月16日上午1 時34分許,系爭土地發生火災,原告 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回收機油及設備均遭燒燬等情,有系 爭契約、系爭火災鑑定書、現場照片、臺鐵局土地租賃契 約(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 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為賴資翔於系爭土地上焚燒床墊及沙發 所致乙節,並提出系爭火災鑑定書為據,然為陳言鳴、賴 資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火災鑑定書上雖有載明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 析,研判北側空地廢棄沙發放置處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 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本院卷第32頁背
面),然系爭火災鑑定書仍無法具體判定實際起火原因為 何。而發生本件火災時為凌晨,原告並不在場,賴資翔縱 有在場也表示其在睡覺,未見聞起火原因,復查無其他可 認定起火原因之事證。是即便起火點位在系爭土地北側空 地廢棄沙發放置處,亦難認實際點火之人即為賴資翔。則 原告既無從舉證本件火災係基於賴資翔之行為所致,原告 對賴資翔即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認陳言 鳴為賴資翔之僱用人,亦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2、原告雖又稱陳言鳴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一日(105 年12月15 日)有在系爭土地上燃燒雜草枯木等語,然經賴資翔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66號公共危險案 件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有在系爭土地,看到陳言鳴將雜草 放在鐵桶內燃燒,直到當天下午2 點多,伊看到沒有火, 已經熄滅了,且陳言鳴燒東西的地方有潑水,地上有濕濕 的痕跡等語。可見陳言鳴當日下午雖有於系爭土地上焚燒 物品,但當日離去現場時已將火源熄滅。且本件火災發現 時間為105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34分許,距陳言鳴上開燃 燒雜草之時間,至少已有10小時之久,尚難認本件火災與 陳言鳴前一日下午燃燒草木之行為有關。
3、至原告雖又稱臺鐵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言鳴,應定期查 訪並監督陳言鳴不應於系爭土地上為焚燒廢棄物之行為, 而臺鐵局卻未為之,以致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臺鐵局應 與陳言鳴、賴資翔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臺鐵局是 否因租賃關係而有定期查訪及監督系爭土地使用狀態之義 務,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存在,原告與臺鐵局間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自無從要求臺鐵局為此行為。且無論臺鐵局是否 已盡出租人之查訪、監督義務,惟因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從 證明為陳言鳴、賴資翔等人之行為所致,更不可能因臺鐵 局是否有盡查訪、監督義務而有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可能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末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可歸責於陳言鳴之事由造成火 災發生,應當然終止等語,然系爭契約為原告與陳言鳴所 簽立,賴資翔、臺鐵局何以就此契約內容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屬有疑。且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用以堆放油桶及設備 ,本件火災發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堆放用途,原告以 系爭土地及其上堆放物品已無法使用為由,認系爭契約當 然終止,於法未合。又系爭契約並無發生火災即終止之約 定,亦未見原告有何對陳言鳴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系爭契約已當然終止」之字句 ,亦僅為原告就請求事實為敘明,並非對陳言鳴有何意思
表示及通知。且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既無從認定為陳言鳴 所致,自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原告亦無從以此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而未終止,原告請 求陳言鳴退還次月租金及押租金共計23,000元,於法無據 ,要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本件火災係基於陳言鳴、賴資翔之 行為所致,對臺鐵局之查訪、監督義務與本件火災起因之 因果關係亦無從舉證,其請求陳言鳴、賴資翔、臺鐵局就 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言鳴、賴資 翔、臺鐵局連帶給付原告1,53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