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魏文樹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原 告 魏火爐
被 告 魏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魏光興之大房子孫,為免兩造就魏光興所留全部遺 產發生繼承糾紛,兩造均同意日後繼承遺產時,依魏旺、魏 有田(被告魏吉松之父)、魏朝水(原告二人之父)、魏其 源等人於民國3年(日本大正3年)10月21日所簽立分割遺產 之「鬮分字」(下稱系爭鬮分書)內所載分配比例為據。嗣 魏氏子孫曾對系爭鬮分書所載遺產比例發生爭執,原告二人 遂於91年6月23日召集五大房孫開會,由大房代表即訴外人 魏金山(已歿)、二房代表即訴外人魏水森、三房代表即訴 外人魏永燑、四房代表即訴外人魏秋旺、五房代表即訴外人 魏呈帆等人,共同簽立「承認大正民國3年10月21日立鬮分 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確認書(下稱系爭承認 書),各房均同意依系爭鬮分書之遺產分配比例來處理分配 遺產及祖先修墳事宜。故各房分所占遺產比例為大房占22% 、二房占20%、三房占20%、四房占18%、五房占20%。而兩造 為大房子孫,原告二人就魏光興遺產之持分分配比例依系爭 鬮分書所載為8%,而被告就魏光興遺產之持分分配比例則為 3%,另訴外人魏金泉、魏金川就之魏光興遺產持分分配比例 為5%,訴外人魏金山與其兄弟就魏光興之遺產持分分配比例 為6%。
㈡因有一屬魏光興之遺產,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即日據時代車路墘段7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97 年1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陳英文,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5,900萬元。系爭土地雖未於系爭鬮分書中載明,惟各房 既已同意系爭土地之持分或買賣價金應依據系爭承認書所列 明之遺產比例為分配,則原告二人依魏光興遺產之分配比例 8%計算,應共同分得之買賣價金為472萬(5,900萬元×8%= 472萬元),被告僅能分配比例為3%。然被告負責處理系爭
土地出售事宜時,明知依系爭承認書所載遺產分配比例計算 ,原告二人應取得之價金為472萬元,惟其最後僅支付原告 二人342萬5000元,而短少147萬5000元。是原告依系爭承認 書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認書之分配比例履行協議 ,而本件被告違反系爭承認書之約定,擅自侵吞147萬5000 元入己,違背善良風俗,致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原告二人就同一事件業已對被告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確認承認 書契約有效事件之訴訟,經法院審理,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3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告 實有重覆起訴。再者,土地係原告同意賣的,被告並未侵占 原告應分配之金額,並引用上開訴訟案件之陳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承認書(即91年6月23日承認書)之請求權是否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㈡原告依系爭承認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訴 之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承認書(即91年6月23日承認書)之請求權是否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即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所謂法 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原告對同一被 告所主張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倘業經法院裁判確定,即 發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不容為相 反之主張及判斷。
2.查原告曾執系爭承認書,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後,其等所分得 之價款短少147萬5000元為由,以魏吉松、魏金川、魏金泉
等3人為被告,並以系爭承認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魏吉松、魏金川、魏金泉等3人連帶給付147萬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分101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後,於 101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8至43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審閱無誤。顯見原告所主張依系爭承 認書作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請求147萬5000元本息部分, 該請求權(即法律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依上揭說明, 自應發生既判力,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原告依系爭承認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訴 之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依系爭承認書之請求權,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乙節, 業如前述,則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欠缺訴訟要件,本應 認其訴為不合法,而應加以駁回。然因本件原告同時主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如後述) ,故本件乃於判決程序中,併同審斷。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 出售後,原告所分配之金額有短少147萬5000元,係遭被 告侵占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 為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分配之價額有短少 147萬5000元,主要係認為其等就土地價額有8%之分配權 利為其論據。然就該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明確 認定系爭土地並非系爭鬮分書範圍之土地,且系爭承認書 並未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分配為協議(見本院卷39頁), 是原告所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價額有8%之分配權利云云, 即屬無據。
⑶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係依據兩造於系爭土地出 賣時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配(原告2人分別為22/800、被 告魏吉松係11/200)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39頁),則兩造依應有部 分獲取買賣價金,核係合法之價金(權利)分配,自難認 有何不法之處。
⑷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分配之價 金,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認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7萬5000元本息,經核係不合 法或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