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林建中
被 告 李樹紀
李樹榮
莊淑如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被 告 早安大台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佩瑜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1月4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8樓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 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等公共設施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6874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38。而 6874建號建物依所有權人分管契約劃分為36個停車位,供所 有權人停車使用,1個平面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2/38,依原 告應有部分8/38,應取得編號3之平面停車面及編號4、9、 14、20、26、30等6個機械停車位,共計7個停車位。經原告 調閱6874建號建物之建物謄本,發現被告李樹紀及被告早安 大臺中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建物所在社區早安大臺中華廈之 管理委員會,下稱早安大臺中管委會)並非6874建號建物之 分別共有人,對於6874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並無正當使用權源 。被告李樹紀竟自92年1月起占用6874建號建物編號9號停車 位(下稱系爭9號停車位),並供被告李樹榮、莊淑如2人使 用至今;被告早安大台中管委會竟自102年10月起將6874建號 建物編號1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4號停車位),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5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忠欽使用至今。又系爭9 號、14號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李樹紀、早安大台中管委 會無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管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李樹紀、早安大台中管委會分別返還系爭9 號、14號停車位。
(二)又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並致使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停 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李樹紀自92年1月起占用系 爭9號停車位,並供被告李樹榮、莊淑如2人使用,依每一停 車位每月租金1,500元計算,自92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計 172個月,被告李樹紀、李樹榮、莊淑如3人應連帶返當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258,000元(計算式:1,500×172=258,000 ),且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號停車位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被告早安大台中 管委會自102年10月起占用系爭14號停車位,依每一停車位 每月租金1,500元計算,自102年10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計 43個月,被告早安大台中管委會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4,500元(計算式:1,500×43=64,500),且自106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4號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1.被告李樹紀應將系爭9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2. 被告早安大台中管委會應將系爭14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3. 被告李樹紀、李樹榮、莊淑如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元。4.被告早安大台中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樹紀、李樹榮、莊淑如3人部分: 被告李樹紀係於91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林培基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7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8樓,下合稱被告李樹紀房 地),於92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月21日付 清尾款、交付房屋及系爭9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故被告 李樹紀係有權占有使用編號9停車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早安大臺中管委會部分:
被告早安大臺中管委會否認原告為系爭14號停車位之專用使 用權人,原告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68 74建號建物之謄本,僅表徵原告為6874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 人,但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就系爭14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 在。又早安大台中華廈大樓係於83年間建築完成,當時大樓 住戶如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者,均持有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原告係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原告有系爭14號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豈可能無法提出該停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 之理?再者,自83年間早安大台中華廈大樓建築完成至今已 20餘年,系爭14號停車位均由被告早安大台中管委會管理、 維護,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充作大樓公共基金,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早安大台中管委會對共 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權限,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無任何 異議,足見被告早安大台中管委員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 託,管理系爭14號停車位,對該停車位有管理權。是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6874建號建物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38, 應為包括系爭9號、14號停車位等7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被 告等人則非系爭9號、1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無權占有使 用停車位,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分管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李樹紀、早安大台中管委會分別返還系爭9號、14號 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其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號、14號停 車位之使用權人,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一)查原告雖提出原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6784建號建物之第二類 謄本,主張6784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係以每一平面停車 位應有部分2/38、每一機械停車位應有部分1/38,約定分配 停車位使用權,故原告除為編號3號平面停車位及編號4、20 、26、30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外,亦為系爭9、14號停 車位使用權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見卷第2頁),6784 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方○○(應為訴外人 方靜芳)、賴○○、蘇○○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2/38、3/38 、2/38,均超過1/38,且依原告提出之「早安大台中」停車 位分配明細所載(見卷第9頁),賴○○並未配有停車位使 用權,方靜芳則為編號1、2號平面停車位使用權人,足證早 安大臺中華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公共設施即6784號建 號建物成立之分管契約,顯然並非依應有部分或原告主張之 上開應有部分分配停車位,否則該建物分別共有人賴○○何 以未取得停車位分配,方靜芳則取得逾原告主張上開應有部 分之停車位?又原告就6874建號建物編號4、20、26、30號 停車位係提出各該編號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見卷第10頁至第 14頁),佐證其為該等車位之使用權人,可見早安大臺中華
廈社區區分所權人就6784建號建物成立之分管契約,係以車 位使用證明書作為停車位使用權人之認定憑據,而被告李樹 紀、早安大台中管委員已分別提出系爭9、14號停車位使用 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原 告則於106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系爭9 、14號停車位)使用權證用書已經不見了」云云(見卷第73 頁反面),是被告李樹紀、早安大台中管委員既已提出車位 使用證明書,而原告則無法提出車位使用證書,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9號、1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自無理由。(二)又早安大臺中華廈社區區分所權人就6784建號建物停車位分 配存有分管契約,而原告為分管契約當事人之一,並非分管 契約約定之系爭9、14號停車位使用權人,其因受分管契約 所拘束,自無從依分管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李樹紀、早安大台中管委員分別交還該等停車位;再 原告並非系爭9、14號停車位使用權人,尚不得享有該等車 位之占有使用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樹紀或經被告李樹紀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9號停車位之被 告李樹榮、莊淑如,以及被告早安大台中管委員分別給付占 有使用系爭9、14號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9、1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從而 ,原告請求:1.被告李樹紀應將系爭9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2.被告早安大台中管委會應將系爭14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3.被告李樹紀、李樹榮、莊淑如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4.被告早安大台中管委會應給付 原告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