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陳怜聿
楊天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李玉君
被 告 彭邱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
105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於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怜聿、楊天麒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陳怜聿、楊天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 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256條第 2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 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 最高法院民國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彭邱鈶於104年8月11日 16時43分許,以簡訊向原告楊天麒恫稱「只要你有種,幹好 就來,林北跟你配,不好玩」,又於104年8月15日23時29分 許,以簡訊向原告楊天麒恫稱「嘉義出發」情事,以及被告 2人於104年8月16日將原告陳怜聿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載有原告陳怜聿之行動電話號碼)張貼於臉書網頁情事, 雖不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62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範 圍內,然上開被告違法公布個資等情事與前案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4年8月15日22時4分許至同年 8月16日1時14分許以簡訊恐嚇原告之事實,均係兩造間雞肉 批售糾紛所肇致,並具時、空緊密性,於社會生活上應可認 為同一或相關連事實,得期待於同一審理程序加以解決。是 原告陳怜聿以上開被告違法公布個資情事,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於本件一併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認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以被告先後於104年8月 11日16時43分許、104年8月15日23時29分許以簡訊恐嚇原告 之情事,併同前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被告以簡訊恐嚇原告 犯罪事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係於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聲明未變更情形下,為事實上之補充陳述,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故上開被告2人以簡 訊恐嚇及違法公布個資等情事,本院得併為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上游雞肉供應商,原告則自104年1月中旬 起,擔任被告之下游攤販,雙方約定由原告每日向被告批貨 至各地市場販賣,結束後並結算販售所得及攤位租金、進貨 成本等。嗣被告因得知原告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因而心生 不悅並衍生催討債務糾紛,又因不滿多次聯繫原告出面洽商 均無回應,竟於104年8月11日16時43分許,利用被告2人共 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彭邱鈶向原告 楊天麒傳送「只要你有種,幹好就來,林北跟你配,不好玩 」臉書簡訊,又於104年8月15日22時4分許至104年8月16日 凌晨1時14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彭邱鈶傳送「 玩不要玩我邱鈶」、「嘉義出發」及「玩定了」之簡訊,並 由被告李玉君傳送被告楊天麒嘉義住處外照片及「三天」及
「抓」之訊息,且將原告陳怜聿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載有原告陳怜聿之行動電話號碼),上傳張貼於被告彭邱鈶 之臉書網頁上,藉以告知原告2人若未於3日內出面,將會前 往原告楊天麒嘉義住處抓人之事,而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自 由權及原告陳怜聿之隱私權。此外,原告對上開不法侵權事 實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為,且原告亦未積欠被告酒店消 費費用5萬元及攤位租金費用9,100元,該等費用自無從抵銷 本件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 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怜聿、楊天麒各50萬元、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被告於104年8月間有傳送上開簡訊等文字予原 告,該文字內容並未達恐嚇程度,僅係意見表達,且洩漏原 告陳怜聿之個人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陳怜聿因此受有損 害,是被告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縱認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且被告係因原告遲不清償欠款及貨款,多次連繫原告均置之 不理,才因而傳送簡訊,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亦具有過失, 過失比例應為50%。另被告曾為原告代墊北平黃昏市場104年 7月至9月之攤位租金費用9100元,且被告彭邱鈶曾為原告楊 天麒代墊於104年3、4月間至台中市中華路「天天開心」酒 店2次消費費用5萬元,該等費用代墊債權應可於本件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傳送簡訊及張貼原告陳怜聿國民身分證影 本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個資法規定,應賠付精神 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 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㈢被告抗辯原告具與 有過失,且主張費用代墊債權得抵銷本件精神慰撫金債權,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資法係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制定。又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及聯絡方式為 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再按 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2項、第 2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因得知原告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因 而心生不悅並衍生催討債務糾紛,又因不滿多次聯繫原告出 面洽商均無回應,竟於104年8月11日16時43分許,利用被告 2人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彭邱鈶 向原告楊天麒傳送「只要你有種,幹好就來,林北跟你配, 不好玩」臉書簡訊,又於104年8月15日22時4分許至104年8 月16日凌晨1時14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彭邱鈶 傳送「玩不要玩我邱鈶」、「嘉義出發」及「玩定了」之簡 訊,並由被告李玉君傳送被告楊天麒嘉義住處外照片及「三 天」及「抓」之訊息,且將原告陳怜聿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載有原告陳怜聿之行動電話號碼),上傳張貼於被告 彭邱鈶之臉書網頁上,藉以告知原告2人若未於三日內出面 ,將會前往原告楊天麒嘉義住處抓人之事等情,有前案刑事 案件卷宗所附兩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訴或供述筆錄 (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1 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04頁 、一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2頁至54頁、第72頁至第73頁 、第97頁至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 駐所警員吳昆澄於104年9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被告李玉君與原告陳怜聿 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被告李玉君及彭 邱鈶與告訴人陳怜聿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 反面至第26頁)、被告李玉君傳送原告楊天麒嘉義住處照片 予原告陳怜聿之翻拍畫面、被告李玉君上傳張貼原告陳怜聿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翻拍照面、被告李玉君與原告楊天 麒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至51頁)、被告李玉 君發送予原告陳怜聿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頁)
、被告彭邱鈶所持用行動電話發送至原告楊天麒行動電話之 恐嚇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原告陳怜聿所持用行 動電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彭 邱鈶臉書內容之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可按, 且被告彭邱鈶、李玉君2人於104年8月15日22時4分許至104 年8月16日凌晨1時14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彭邱 鈶傳送「玩不要玩我邱鈶」、「嘉義出發」及「玩定了」之 簡訊,並由被告李玉君傳送被告楊天麒嘉義住處外照片及「 三天」及「抓」之訊息等行為,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亦經前案刑事案件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50日確定,有前 案刑事案件判決書各附卷為證(見訴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 21頁至第25頁),足證原告確有共同以手機傳送上開訊息、 照片並張貼原告陳怜聿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不法行為,且此行 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自由權及原告陳怜聿之個人資料隱私權 ,原告2人並因此對於人身安全有所擔心畏懼,原告陳怜聿 亦因此須擔憂身分證資料遭受他人不法利用,原告2人自受 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空言否認上揭行為 尚未構成不法恐嚇行為,且原告陳怜聿未因國民身分證資料 之公開而受有損害云云,則無可採。
㈡原告陳怜聿、楊天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2萬元、8萬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陳怜聿為高職畢業,其與原告楊 天麒為男女朋友,家庭經濟環境小康,於事發時並共同從事 雞肉攤商工作,被告彭邱鈶、李玉君2人為夫妻,分別為高 中、高職畢業,並共同從事雞肉批發商工作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原告陳怜聿及被告2人之 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資力情形、不法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陳怜聿、楊天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2
萬元、8萬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具與有過失,且主張費用代墊債權得抵銷本件 精神慰撫金債權,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 係因原告遲不清償欠款及貨款,多次連繫原告均置之不理, 才傳送簡訊,原告就侵權行事實亦具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 不清償欠款及貨款,且置之不理乙情,縱然屬真,此亦非被 告得向原告傳送「玩不要玩我邱鈶」等訊息及被告楊天麒嘉 義住處外照片,以及擅自公開原告陳怜聿國民身分證資料之 適法正當理由,是本件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侵權事實之發生有 何過失行為,被告抗辯原告具與有過失,自非可採。 ⒉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曾為原告代墊北平黃昏 市場104年7月至9月之攤位租金費用9100元,且被告彭邱怡 曾為原告楊天麒代墊於104年3、4月間至台中市中華路「天 天開心」酒店2次消費費用5萬元等情為據,主張該等費用代 墊債權得抵銷本件精神慰撫金債權云云,然原告已否認有何 費用代墊情事,且被告對此費用代墊之利己事實,亦未提出 證據佐證,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抵銷 抗辯有理由;再者,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均係出於故意, 依民法第399條規定,其等主張抵銷本件精神慰撫金債權, 亦為法所不許。故被告主張費用代墊債權得抵銷本件精神慰 撫金債權,並無可採。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8日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第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陳怜聿、楊天麒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怜聿、楊天 麒給付各12萬元、8萬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陳怜聿 追加請求違反個資法損害賠償而衍生訴訟費用,故仍須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