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張英祥
被 告 祭祀公業張七穆
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
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
權。其因爭執派下權之存否而提起訴訟者,非不應認因財產
權而起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公業於民國105 年
8 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無效,聲明第
2 項請求確認被告公業於105 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
議無效,後再追加確認被告公業105 年9 月17日召開管理委
員會議,其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第三號案即公業所有公設
用地出售決議無效。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所確認無效之決
議,係關於派下員未參加祭祀祀務或派下員大會者予以除權
及相關復權之決議,聲明第2 項所確認無效之決議,則係關
於被告處分公業所有土地之決議,上開2 項請求非僅對於親
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兼具有財產權之爭議,且係客觀
訴之合併,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追加之訴與
原聲明第2 項之目的均係在確認被告公業出售其所有6 筆土
地之決議無效,其訴訟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而
原告起訴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則每1 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165萬元+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欠3萬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