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9號
TCDV,106,訴,109,2017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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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張英祥
被   告 祭祀公業張七穆
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
  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
  權。其因爭執派下權之存否而提起訴訟者,非不應認因財產
  權而起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公業於民國105 年
  8 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無效,聲明第
  2 項請求確認被告公業於105 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
  議無效,後再追加確認被告公業105 年9 月17日召開管理委
  員會議,其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第三號案即公業所有公設
  用地出售決議無效。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所確認無效之決
  議,係關於派下員未參加祭祀祀務或派下員大會者予以除權
  及相關復權之決議,聲明第2 項所確認無效之決議,則係關
  於被告處分公業所有土地之決議,上開2 項請求非僅對於親
  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兼具有財產權之爭議,且係客觀
  訴之合併,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追加之訴與
  原聲明第2 項之目的均係在確認被告公業出售其所有6 筆土
  地之決議無效,其訴訟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而
  原告起訴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則每1 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165萬元+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欠3萬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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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