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死亡後之認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32號
TCDV,106,親,32,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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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張崇斌(VIRATUTCH)
      張崇德(THANIK)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呂建德
訴訟代理人 張蘭蘭
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1月17日死亡)應認領原告張崇斌(男、77年11月19日生)、張崇德(男、81年11月8日生)為其子。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陳述略以:原告之生母方應珍,為泰國籍人士,與訴外人張 松芳無婚姻關係,其母方應珍自張松芳處受胎,分別於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張崇斌,81年11月8日生下原告張崇 德,因張松芳未辦理認領,因此原告之父親欄位並未記載父 親為張松芳,嗣張松芳不幸於96年1月17日去世,訴外人張 松芳之繼承人配偶張游秀鳳、子女暨孫子女張崇偉、張駿任 、張慧君、張雙讌、張崇雅黃子靜、紀均霖、紀昇佑、宋 婷瑜,母親張王閨,姊妹張麗美張麗雪張麗鳳等人皆已 拋棄繼承,無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應 以社會福利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為此,依民法 第1067條第2項,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本訴,請 求張松芳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又因張松芳已歿,原告無法與 其作血緣鑑定,因此原告與張松芳之子張駿任作血緣鑑定, 經鑑定無法排除張駿任、原告VIRATU TCH、THANIK存在父系 血緣關係,顯見原告確實為其母方應珍自張松芳受胎所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母方應珍與訴外人張松芳無婚姻關係,方應珍 自張松芳受胎,分別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張崇斌, 81年11月8日生下原告張崇德,因方應珍與張松芳未辦理結 婚登記,又張松芳亦未辦理認領程序,因此原告之父親欄位 並未記載父親為張松芳,嗣張松芳不幸於96年1月17日去世 ,張松芳之繼承人配偶張游秀鳳、子女暨孫子女張崇偉、張



駿任、張慧君、張雙讌、張崇雅黃子靜、紀均霖、紀昇佑宋婷瑜,母親張王閨,姊妹張麗美張麗雪張麗鳳等人 皆已拋棄繼承,無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 ,應以社會福利機關即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渠等之出生證明、母親方應珍單身證明、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張松芳三親等內之血親及本院訴外人張 松芳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本院96年繼字第352、353號拋 棄繼承事件)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定為真實。二、又張松芳已歿,原告無法與張松芳作血緣鑑定,因此原告與 張松芳之子張駿任作血緣鑑定,經鑑定無法排除張駿任與原 告存在父系血緣關係,顯見原告確實為其母自張松芳受胎所 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 緣關係鑑定結果為證,是原告主張其係生母方應珍自張松芳 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 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 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查 本件原告為其生母方應珍與張松芳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茲張 松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以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請求張松芳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係原告勝訴,惟敗訴人之被告 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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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