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57號
原 告 張振城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許一玲
詹世榮
張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份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身分不存在,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