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7號
原 告 李彩佩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李震傑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具狀表明該車輛之殘值現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
經加計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498,000元部分
,原告前揭2項聲明之金額合計為663,000元,是以此初步核
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