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3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國有財產局台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關於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
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 年租金或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或系爭台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茲經原告查報系爭土
地無租金,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視同租金之利益15倍為15萬元,而系爭土地地價為18,0
51,368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公告
現值10,300元/ 平方公尺×1752.56 平方公尺=18,051,368元)
,是本件應以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5萬元核定訴訟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