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60號
TCDV,106,聲,260,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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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林瓊芳
      徐鑫恭
相 對 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一九號(包含其囑託執行事件)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傑前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8 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林瓊芳徐鑫恭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919號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林瓊芳徐鑫恭二人並未向相對人陳俊傑借款, 相對人陳俊傑所持借據及擔保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上揭強制執行事 件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 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 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8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919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財產 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由本院以民國106年5月 25日中院麟106司執子字第54919號囑託執行函,囑託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執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助字第29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549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已依法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審理中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件卷宗查核屬 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 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係聲請人 林瓊芳徐鑫恭所有之不動產,倘不停止執行,為他人標 得,日後恐陷難以回復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 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 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中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部分,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 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經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 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600, 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000×6%×(4+4/12)= 2,600,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600 ,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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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