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56號
TCDV,106,簡上,156,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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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林稼豐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品喆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7
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
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配偶為已婚之人,竟於 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之簡愛汽車旅館房間內,對被上訴人配偶為強制性交行為。 上訴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前揭性侵 害行為為藉口,要脅被上訴人配偶至廁所與之發生性關係, 被上訴人配偶因驚慌而離開現場。被上訴人於事後知悉上情 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坦承曾經與被上訴人配偶發生性行為 ,對被上訴人深感抱歉並願意賠償被上訴人,因而於103 年 10月23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前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賠償被上 訴人50萬元,並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時先給付被上訴人3 萬 元,其餘47萬元則約定分期按月給付2 萬元。詎上訴人事後 竟反悔,拒絕繼續依約給付,並以被上訴人涉嫌恐嚇及恐嚇 取財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8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分期給 付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爰先位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7萬元及利息。倘認上訴人已經合法撤銷系爭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配偶所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備位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7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水果攤擔任販售兼載貨外送員工,因 教育程度不高,對一般婦人購買水果沒有設防,被上訴人配 偶前來購買水果時,主動向上訴人索討手機號碼,並探詢上 訴人下班或有空時間。上訴人於103 年9 月間雖與被上訴人 配偶去汽車旅館,但並無踰越禮教之行為。嗣被上訴人與其



配偶共同出現在上訴人任職之水果市場,要求上訴人一同前 往派出所,與一般外遇配偶羞於面對其外遇對象、有愧於自 己配偶之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配偶自始均與被上訴人共同 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足認係被 上訴人設陷之「仙人跳」詐欺。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 日下午,係以倘上訴人拒絕簽立系爭切結書,就要找人把上 訴人處理掉等語脅迫上訴人,故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 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被上訴人3 萬元。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均已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9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2日另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 碼1527號存證信函,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為由,對被上 訴人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依 民法第114 條規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即屬 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 之47萬元。再者,被上訴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上 訴人未盡其忠貞義務,並非上訴人強制被上訴人配偶所為,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之貞 操致名譽受損云云,係父權主義之封閉思想價值,被上訴人 應就其精神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未到期之利息請求,並就被上訴人上揭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水湳派出所前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為:「本人林稼豐於今年九月與林佩亭小姐發生 了不正當男女關係,因女方已有婚姻關係,本人對於其丈 夫鍾先生深感抱歉,本人願以50萬元賠償鍾先生之名譽損 失,於每月20日支付二萬元,今日2014.10.23先給予3 萬 元。本人林稼豐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跟林佩亭小姐有任何的 聯絡以及見面之情形。」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 交付被上訴人3 萬元,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清償期現均已



屆至。
(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以被上訴人恐嚇其簽立系爭切結 書及交付3 萬元,涉嫌恐嚇及恐嚇取財為由,對被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8 99號受理並作成不起訴處分。
(三)被上訴人配偶於104 年1 月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 、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6954號受理並作成不起訴處分。
(四)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 碼1527號存證信函,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為由,對被 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3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受被上 訴人之詐欺與脅迫而處於意志不自由狀態所簽立一節,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被詐欺、脅迫致簽立系 爭切結書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1.上訴人抗辯其受詐欺之情事,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配偶前往汽車旅館後,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竟一同出現在上 訴人任職之市場,並共同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妨害 家庭等刑事告訴,違反常情,足認係被上訴人設陷之「仙 人跳」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俗稱「仙人跳」乃一種利用 女色騙財的圈套,通常是指男女二人串通,由女方以色情 勾引男性,當二人到飯店欲行魚水之歡,再由男性出面捉 姦並強行勒索,是欲達「仙人跳」詐財目的,最重視者自 為俗稱「捉姦在床」之當場查獲。而上訴人於103 年9 月 間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同往汽車旅館,後於同年10月23日下 午上訴人方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前出 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3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如果是遭被上訴人夫妻設局「仙 人跳」,衡情被上訴人必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停留於 汽車旅館房間內之際出面捉姦、勒索,始有可能達「仙人 跳」之目的,焉有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同往汽車旅 館後,事隔約1 個月被上訴人才出面向上訴人要求賠償、 並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違背常 情,委不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並未與被上訴人配偶發生



性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與被上訴 人配偶去汽車旅館那天是我自己開我自己的車載被害人進 去,一開始我們確實在聊天,之後被害人就開始親我,之 後才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行壓住她或違反她的意願,後 來我就開車載她回去她公司附近牽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核與系 爭切結書所載「本人林稼豐於今年九月與林佩亭小姐發生 了不正當男女關係,因女方已有婚姻關係,本人對於其丈 夫鍾先生深感抱歉,本人願以50萬元賠償鍾先生之名譽損 失」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在汽車旅館內 應有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為對被上訴人深 感抱歉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嗣 後是否與其配偶在上訴人任職之市場出現、是否共同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均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 為。且衡諸社會一般人知悉自己配偶有不貞之行為時,將 此不貞行為之發生原因歸咎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者,或共 同指訴該第三者涉嫌妨害性自主或妨害家庭等,非社會生 活所罕見,上訴人據此推認被上訴人設陷「仙人跳」詐欺 云云,洵非可採。
2.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揚言如上訴人拒絕簽立系爭切結書, 就要找人把上訴人作掉,抗辯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 切結書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4號、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與 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即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對話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略以:
被上訴人:你要怎麼跟我處理嘛?你自己說不要我自己 講。
上訴人:對不起…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台語) 被上訴人:對不起就算了嗎?不然你老婆呢?
上訴人:我沒有結婚……,真的不好意思…那鍾先生 你想怎麼處理?
被上訴人:我不想怎麼處理,你自己跟我說。
上訴人:6萬。
被上訴人:再見。
上訴人:不好意思…真的對不起!
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我現在要聯絡我朋友。 上訴人:15萬…15萬。




被上訴人:那我們先來去派出所好嗎?
上訴人:鍾先生…
被上訴人:我們先來去派出所好嗎?
上訴人:…好…因為真的錯是我…真的錯是我。 被上訴人:最近的在哪裡?
上訴人:最近的喔…應該是水湳吧!不然現在西屯路 塞車,…水湳…。
被上訴人:水湳派出所嘛。
上訴人:恩,那我騎機車過去。
被上訴人:好。
上訴人:好…那水湳派出所門口等。
(兩造各自前往水湳派出所)
上訴人:我…我…我跟你講的,因為我現在手頭上也 不是這麼方便,但是我真的我的意思是說我
先拿3 萬給你,阿你看要多少?後面我直接
跟你面對面,我每個月分期拿給你,你講多
少?我每個月分期,我直接跟你見面,我不
會再透過她了,就是你的電話留給我,啊我
每個月打電話,只要我發薪水就直接拿給你
就這樣子,那我先拿3 萬給你這樣子……
被上訴人:還是你要家裡的人處理。
上訴人:不要啦…對不起…真的對不起…真的對不起 …
被上訴人:你不要叫我臉放在哪?
上訴人:真的對不起,啊我就是說我到現在一事無成 ,真的我也一事無成,我…
被上訴人:你覺得我的臉要往哪裡放?你跟我老婆上床 。
上訴人:那鍾先生你願意讓我…嗎?如果這樣的話我 就…
被上訴人:如果你能讓我滿意我就跟我朋友說晚上不用 過來了。
上訴人:25萬,好不好?阿我先拿3 萬給你,你在這 邊等我…
被上訴人:25喔…算了,叫你爸媽出來,我們進去講。 上訴人:鍾先生…鍾先生真的我也一事無成。
被上訴人:好,你可以每個月分期,可是不應該付那麼 少。
上訴人:那你覺得多少?
被上訴人;你拿50出來我什麼都算了。




上訴人:那你願意讓我分期嗎?
被上訴人:那每個月要多少?
上訴人:每個月1 萬5 ,每個月1萬5,啊我現在就拿 3 萬給你,你在這邊等我,我馬上去拿,好
不好?好不好?好不好?好嗎?
被上訴人:好。
上訴人:那請你等我一下,因為我回去有一段路,好 不好?可以嗎?
被上訴人:回去拿?你家在哪裡?
上訴人:我家在衛道中學那裡。
被上訴人:沒關係…好。
上訴人:那你真的要等我一下好不好?
被上訴人:寫1 張字據給我。
上訴人:好,那我拿紙筆來,我們來這邊寫好不好? 被上訴人:你寫好再拿給我蓋章。
上訴人:好。
上開對話內容有錄音光碟、譯文及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可 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899號卷第50至52、54頁及證物袋 ),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譯文1 份(見本院卷第37 至39頁),以證明其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惟上訴人所提之譯文,係上訴人依其記憶所書寫,並無相 關錄音可佐,且與臺中地檢署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 由上開對話可見兩造係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發生性行 為後,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如何賠償及具 體和解條件為協商及議價,被上訴人並主動表示要在派出 所進一步協商,嗣後並由兩造各自前往水湳派出所,並無 何不法情事。倘如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威脅要找人將 上訴人處理掉,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豈有約在 上訴人隨時可向員警求助之派出所協商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之理?顯見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縱使有口 氣不佳之處,或曾提及要找朋友到場等語,惟亦表示要通 知上訴人父母一起進派出所內協商賠償事宜。是綜合兩造 前揭協商之對話過程,因上訴人協商時自知理虧,又唯恐 事件曝光或牽連過廣,因此多次對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並極 力企求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亦因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不 斷讓步,最終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總額50萬元及分期給 付之和解條件,尚難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措,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
3.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分別於103 年12月 1 日、同年月29日與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暨光碟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以證明其確遭被上訴人之詐 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該等錄音譯文均係於103 年10月23日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所發生之對話,縱使該等錄 音譯文內容為真,亦難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 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林建興雖 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曾聽聞上訴人接到一通電話,當時上訴 人表情很害怕,電話中傳來對方講三字經及恐嚇字眼,稱 要把上訴人作掉、活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 證人林建興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立過程,難以其於事 後所見聞之內容,而推論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係 受詐欺或脅迫所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因受詐欺、脅 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4.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而 簽立系爭切結書,則其以被詐欺、脅迫為由,於104 年7 月12日以1527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其所為簽立 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依法即不生撤銷之效力,仍應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而迄未給付之47萬 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切結書於103 年10月23日簽立時,約定上訴人應 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上訴人均未給付,故 上訴人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時即每月21日起,就該期應 給付之2 萬元(最後1 期則為1 萬元)負遲延責任。本件 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已於 104 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支付命令 卷第16頁),而斯時上訴人僅在24 萬元之範圍內(即103 年11月21日至104 年10月21日共12期)負遲延責任,故就 此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即附表編號1 號部分)。至其餘未到期部分,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均已陸續到期,惟上訴人仍應僅就10 4 年11月21日起,按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期限屆滿時 起(即附表編號2 號至13號),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 此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之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編號│應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到期日 │ 利 率 │
│ │ (新臺幣) │ │ │ │
├──┼──────┼───────┼──────┼──────┤
│ 1 │24萬元 │104年10月24日 │ │ │
├──┼──────┼───────┤ │ │
│ 2 │2萬元 │104年11月21日 │ │ │
├──┼──────┼───────┤ │ │
│ 3 │2萬元 │104年12月21日 │ │ │
├──┼──────┼───────┤ │ │
│ 4 │2萬元 │105年1月21日 │ │ │
├──┼──────┼───────┤ │ │
│ 5 │2萬元 │105年2月21日 │ │ │
├──┼──────┼───────┤ │ │
│ 6 │2萬元 │105年3月21日 │ │ │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7 │2萬元 │105年4月21日 │ │ │
├──┼──────┼───────┤ │ │
│ 8 │2萬元 │105年5月21日 │ │ │
├──┼──────┼───────┤ │ │
│ 9 │2萬元 │105年6月21日 │ │ │




├──┼──────┼───────┤ │ │
│10 │2萬元 │105年7月21日 │ │ │
├──┼──────┼───────┤ │ │
│11 │2萬元 │105年8月21日 │ │ │
├──┼──────┼───────┤ │ │
│12 │2萬元 │105年9月21日 │ │ │
├──┼──────┼───────┤ │ │
│13 │1萬元 │105年10月2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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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