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15號
TCDV,106,簡上,115,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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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張仁丸
被 上訴人 郭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成允,嗣因辜成允死 亡而變更為張安平,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發布之重 大訊息網頁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並於106年2 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與前揭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經查,被上訴人固主 張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共同被告即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 蔡兆富係由訴外人伸有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伸有公司)所 聘用,上訴人僅係與伸有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等語為新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查,上訴人上揭攻擊防禦方法即蔡兆 富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乙節於第一審中業已主張(見原審卷第 61頁反面、64頁),僅係在本審中更為補充,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該等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尚不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兆富於103年8月6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車身印有「台灣水泥」字樣之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往臺灣高鐵烏日站 方向行駛,當時天候狀況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中山路3段青仔巷與



學田路交岔路口處,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 -00號之計程車,被上訴人為此支付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68,400元(其中板金、噴漆、零件部分依序分 別為55,000元、35,000元、78,400元),且因車輛進廠維修 40日致被上訴人無法營業,被上訴人另受有55,720元之營業 損失(每日以1,393元計之)。蔡兆富駕駛之系爭貨車上既 印有上訴人「台灣水泥」之字樣,本件事故亦係發生於蔡兆 富為上訴人運送混凝土時,可見蔡兆富客觀上係受上訴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蔡兆富就被上訴 人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伸有公司為承攬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運送業務,於103年8月 1日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運送合約(下稱運送合約), 系爭貨車為蔡兆富本人所有,靠行於伸有公司,由伸有公司 指派其運輸上訴人之混凝土,蔡兆富係伸有公司為履行上開 運送合約之履行輔助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僅為託運人或定作人,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 之責任主體,況依諸運送合約第7條第6款之約定,伸有公司 應對駕駛建立管理考評辦法,自行負責駕駛之監督管理工作 ,可見上訴人對蔡兆富並無監督管理權限。又系爭貨車上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標註車輛所有權人為「得麗企 業社」之字樣,至「台灣水泥」之字樣,僅係上訴人為提高 商標能見度以促進行銷,是不得以此逕認上訴人就蔡兆富之 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㈡、縱認上訴人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惟依運 送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已明文要求伸有公司針對駐廠車輛必 須確保車況良好、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依法加裝行車紀錄 器、並於發車前做好保養工作,及每日填寫安全檢查表供上 訴人備查。又針對伸有公司指派之駕駛,上訴人要求伸有公 司應確保各駕駛具備職業車輛駕駛執照、無不良紀錄,確實 遵守交通法令,如有工作不力或不適任等情形時,伸有公司 應立即予以更換,且伸有公司應列冊管理其指派之駕駛並建 立考評辦法,是以,上訴人已嚴格注意伸有公司對運送合約 之執行內容,並要求伸有公司確實管理其提供之駕駛資格與 能力,足見上訴人業已對蔡兆富之選任及運送合約之執行盡 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無須對 本件車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即判命蔡兆富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車輛修



復費用107,531元及營業損失55,720元,合計163,251元,及 蔡兆富自105年8月5日起,上訴人自同年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及蔡兆富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蔡 兆富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查被上訴人因蔡兆富於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63,251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蔡兆富客 觀上係受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應連帶負責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163,251元,是否應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論述如下: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 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 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辯以蔡兆富僅係伸有公司為履行與上訴人間 運送合約之履行輔助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僅為託運人或定作人,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 定之責任主體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 人責任本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要件,是上訴人以其與 蔡兆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一詞,辯以其就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毋庸負責云云,已屬誤會,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要旨,就蔡兆富於駕駛系爭貨車時,發生本件



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本應以客觀上蔡兆富是否受上訴人所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為斷,先此敘明。而查,上訴人 既已自陳蔡兆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運送之混凝土,係上訴 人交由伸有公司承攬後指派,顯見蔡兆富所執行者,應屬上 訴人之業務,上訴人縱將運送乙事交由伸有公司負責,然此 係上訴人與伸有公司之內部關係,該運送混凝土之行為外觀 上仍屬上訴人之業務,尤審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見 系爭貨車車身標有「台灣水泥」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4 -15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客觀 上足認蔡兆富係為上訴人服勞務無疑。上訴人固辯以蔡兆富 係由伸有公司所指派運輸云云,惟查,本院經上訴人之聲請 函詢伸有公司:伸有公司依運送契約履行運送服務之過程, 蔡兆富與伸有公司之關係為何?系爭貨車上何以印有「台灣 水泥」之字樣?經該公司函覆:伸有公司與13台車(各有靠 行)共同在上訴人臺中廠承攬運輸業務,各車跑各車的,車 輛由上訴人指派工地為駐廠車,在外行為自行負責,由伸有 公司為承攬車頭代為請款。「台灣水泥」之字樣為上訴人要 求駐廠車一定要噴等情,有伸有公司106年8月25日說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又觀上訴人提出之運送契約第 7條第2款之約定:「乙方(即伸有公司,下同)提供之車輛 及駕駛應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調度指揮,並應按時完 成甲方指定之運送工作」(見本院卷第42頁),是上訴人此 處所辯,自難採信;復查,依上訴人所提出運送合約第2條 第2款、第3款:「乙方應於簽約後,將駐廠車輛專業駕駛資 料列冊連同各該駕駛駕照(大客車以上)影本送交甲方審查 ,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擔任駕駛工作。乙方更換駐廠車輛專業 駕駛或指派臨時支援調派車輛駕駛時,亦同。」、「乙方提 供之駕駛,若有工作不力、違反本合約規定或其他甲方認為 不適任等情事,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第4條:「乙方提供之車輛運送目的地,悉由甲方指定 」,及第9條第2款:「乙方駕駛應依甲方開立之送貨單送貨 ,並於送卸貨完畢時要求收貨人於送貨單上簽署以為收貨之 證明。」等約定,顯見蔡兆富是否得為本件混凝土運送之工 作,須先經上訴人審查允許,上訴人嗣後復得就其業務執行 內容查核是否妥當適任,又混凝土運送之作業程序亦係依上 訴人所開立之送貨單指揮辦理,均足徵上訴人對蔡兆富為運 送混凝土業務之執行具一定之指揮監督關係,益證上訴人所 辯其對蔡兆富並無監督管理權限云云,不足採信。至於系爭 貨車實際所有權歸屬、蔡兆富與伸有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



在,均不影響上開蔡兆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係為上 訴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上訴人復辯以其已嚴格注意伸有公司對運送合約之執行內容 ,並要求伸有公司確實管理其提供之駕駛資格與能力,其業 對蔡兆富之選任及運送合約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免責等語。按諸為某種事業使用他 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 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 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就 其辯以選任蔡兆富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乙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核上訴人就其所辯前詞,僅以其與伸有公 司間運送合約之約定為據,並認伸有公司應確實管理其提供 之駕駛資格與能力云云,然依前述運送合約第2條第2款、第 3款之約定,足見伸有公司提供之駕駛是否擔任上訴人運送 混凝土之工作,最終須經上訴人審查同意,運送業務執行過 程中,上訴人亦得審核其有無工作不力、違反運送合約規定 或其他上訴人認為不適任等情事,是以,本件顯無上訴人所 辯伸有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應負全部責任 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實際證據以證明其對選 任蔡兆富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僅以 其與伸有公司間運送契約之約定,即脫免其上開侵權行為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
㈣、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163,251元,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日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 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自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蔡兆富連帶給付163,251元 ,及上訴人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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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有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