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83號
TCDV,106,監宣,583,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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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陳永海 
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林華娥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曾於民國 104年2月8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陳秋鎮,嗣相對人 因罹阿茲海默氏老年失智症,經本院於105年1月4日以104年 度輔宣字第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陳永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而相對人因須專人照顧,且相 對人之財產為不動產,並無現金存款;另聲請人及陳文成名 下並無其他財產,其存款即將用罄,為履行相對人之買賣契 約義務及支付相對人各項醫療費用及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 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 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 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人意見書、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聲請人及陳永成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輔宣 字第4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關係人陳永成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出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存入相對人所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 ,此有同意書、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款 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據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 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且相對人於 受監護宣告前已將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出售予陳秋鎮,雙 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附卷可稽,故 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 付相對人所需醫療、生活費用,並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應 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聲請人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69萬6250 元,而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53萬元,其買賣 價格遠高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資 參佐,堪認聲請人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亦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 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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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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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1900 │全部 │
│ │ │5-2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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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2000 │全部 │
│ │ │5-2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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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