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陳江阿甜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潔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潔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江阿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潔怡之監護人。
指定陳守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潔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江阿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潔怡 之母,陳潔怡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宣告陳潔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陳潔怡之親 屬團體會議決議,推舉聲請人為陳潔怡之監護人,關係人即 陳潔怡之胞兄陳守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陳潔 怡之權益,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陳守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審酌於鑑
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陳潔怡之結果,並參酌鑑 定人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陳潔怡於77年間經鑑定為 極重度智能障礙,對醫師之問題及指示皆無反應,無法言語 ,無法用眼神或肢體做溝通,智力停留在1 歲左右,日常生 活全需家人照顧,完全喪失意思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經治療後無法回復,陳潔怡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 為監護宣告等情(見本院106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認陳 潔怡因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 陳潔怡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並依陳潔怡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守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 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陳守仁,於2 個月內開具陳 潔怡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