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02號
TCDV,106,監宣,50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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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吳坤  
相 對 人 吳陳愛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陳愛子(女、民國二十六年十月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秀珍(女、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愛子之監護人。
指定吳色芬(女、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愛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坤為相對人吳陳愛子(女、民國00 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 偶。相對人因罹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遺存顯著失能, 致精神有障礙,雖屢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兩造之長女即關係人 吳秀珍(女、46年5 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兩造之次女吳色芬(女、52 年2 月2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謄本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經詢問其姓 名、女兒、星期幾?均喃喃自語,無法理解其意思。鑑定人 並為現場鑑定:「一、關於相對人過去生活史及疾病部分: 相對人安置於輪椅上,以束帶固定,插鼻胃管、包尿布,日 常生活須人照顧,右側肢體癱瘓,可發出聲音,但無法理解 其語意,104 年7 月中風,經鑑定為重度身障,與現場鑑定 符合,右側中風有失語症,是腦中風之後遺症。二、關於相 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 能力部分:缺失。三、關於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部分 :缺失。四、關於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 處理能力部分:缺失。五、管理自己財產:無法管理自己財 產。六、關於相對人接受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部分:無回復 可能性。」、「相對人的鑑定如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係人吳秀珍為相對人之長女,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經相對人手足郭陳琴子、傅陳雲、陳正雄、周陳月、 相對人孫子女吳桂賓吳翊榛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 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關係人吳秀 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吳秀珍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吳色芬係相對人之次女,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前開關係人郭陳琴子、傅陳雲、 陳正雄、周陳月吳桂賓吳翊榛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 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 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吳色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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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