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陳甜
相 對 人 賴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月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榮(男、18年 7月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 對人於105年底因中風,經送醫後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賴月娌(女、44年8月31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妻妻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清泉醫院醫 師李豪剛前呼喚相對人之姓名,並詢其年籍、住所、用餐 情形與聲請人之關係、及簡單數學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 應;嗣經鑑定醫師進一步鑑定結果認:「賴榮(以下簡稱 賴員),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發函「中 院麟家維106監宣497字第1060099810號來函」委託清泉醫 院身心醫學科鑑定其精神狀態是否已達輔導宣告或監護宣 告之程度。民國106年9月25日假清泉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實 施精神鑑定,茲將鑑定結果記述如下。一、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賴員為台灣臺中市人,榮民,學歷為國小畢業,過 去從事工人、農夫之工作,賴員以往即罹患糖尿病、高血 壓。賴員於105年05月1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於慈濟醫院加 護病房住院,因呼吸器之使用,轉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 105年08月16日出院,再轉至清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 長期照護,因呼吸衰竭,需倚賴呼吸器維生,癱瘓、長期 臥床。二、家庭關係:賴員之原生家庭兄弟姊妹有3男1女 ,賴員排行老大,賴員與案妻林甜育有五名子女,大女兒 與二女兒為雙胞胎,大女兒目前居住在台北,二女兒、大 兒子及小兒子居住在台中,小女兒已過世。賴員住院期間 ,主要由案妻二女兒及小兒子探望及照顧,住院期間費用 則是賴員自行負擔,病患於生病前,即將郵局戶頭的錢轉 給妻子以供其使用。個案為一位88歲男性,因個案無語言 表達能力,故由二女兒代為回答。據二女兒表示個案目前 於清泉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接受照顧,榮民,學歷為國小畢 業,過去從事工人、農夫之工作,已婚,育有5名子女, 個案以往即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於於105年05月19日因 急性呼吸衰竭於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經送醫診斷,有 腦梗塞現象,因呼吸器之使用,轉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 105年08月16日出院,再轉至清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 長期照護迄今病情並無好轉之跡象,仍然需倚賴呼吸器維 生。四、鑑定結果:(一)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個案躺於 病床,意識不清,氣管插管及呼吸器使用中,著尿布;無 法作意思之表示,對叫喚並無具體反應,表情平淡,並無 明顯異常行為,思考無法測知,對指導語無法回應,對人 、時間及地點之定向感測試無法回應,計算能力及判斷能 力明顯缺失,缺乏病識感。(二)心理衡鑑:個案意識不 清,對簡單問題無法辨識及具體回答,無法接收指令完成 動作,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下降,無法自我照顧、獨立生 活。(四)結論:根據以上結果推斷,個案之診斷為器質
性腦症候群,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動作、語言及生活自 理能力皆明顯下降,其對周邊人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 明顯缺損,建請予以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清泉醫院 106年10月20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賴月娌、子賴福滄、賴福山等人同 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 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賴月娌為相對人之女,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賴福滄等人同意 ,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賴月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陳甜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賴月娌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