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邱楨易
相 對 人 邱武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武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楨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惠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楨易為相對人邱武三之子。相對人 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是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致使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邱惠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綜合醫院溫偉鈞醫師前點呼並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
所在地點及婚姻狀況、子女人數等,然就所問其出生年月日 、地址、簡單之計算問題等,均無法正確回答,就所問其學 歷、工作經驗、當天日期、前往醫院之交通方式等,則皆答 非所問或口齒不清、不知所云,有本院106年10月11日訊問 筆錄可稽。嗣經鑑定人溫偉鈞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 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邱員(指相對人) 目前一般溝通或知曉能力等皆極低下,為『極重度』智能不 足等級,且失智程度為『極重度』等級,亦無法單獨處理完 成或部分處理自我之基本衛生要求,為『極重度』失能程度 ,邱員目前無自我管理能力,對權利義務無法做適當之理解 及判斷,亦無法行合宜之選擇及對外做適當之表達,完全無 法單獨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無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須他人予以高密度之協助及照顧。 ……身體狀態:(1)一般身體檢查:邱員目前呈神智模糊, 外表木訥,四肢活動量差,意識狀態模糊,主動性反應差, 心脈無雜音、肺音清楚,腸音蠕動正常。(2)神經學檢查: 對外界反應貧乏,主動語言及行為差,二側肢肌腱反射可, 瞳孔大小對稱,光反射正常。(3)心理測驗:邱員目前在認 知能力及社會知能皆處於極重障礙程度。精神狀態:(1)意 識/溝通性:意識清楚但是語言或肢體溝通差。(2)記憶力: 嚴重障礙。(3)定向力:明顯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 。(5)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6)現在性格特徵:貧乏狀 態。(7)其他:妄想、幻覺。【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邱員 患有失智症,大腦功能呈現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 】-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 人精神神經學呈現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重度程度,回 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 溫偉鈞醫師出具之106年10月11日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邱惠玉、邱梅鵲、邱惠 燕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邱惠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邱淑惠於本院訊問時 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關係 人邱惠玉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前揭訊問筆錄、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惠 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惠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