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柯正明
相 對 人 柯薛美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薛美李(女、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柯正明(男、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薛美李之監護人。
指定柯坤利(男、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薛美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正明(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柯薛美李( 女、35年12月7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配偶。相對人於105 年8 月4 日因腦溢血,致精神有障 礙,雖屢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子柯坤利(男、61年4月1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法自得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 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經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反應。鑑定人並為現場鑑定: 「一、關於相對人過去生活史及疾病部分:相對人安置於輪 椅上,插鼻胃管、尿管,四肢癱瘓,對醫師之叫喚無回應, 無法依指示動作,有高血壓,3 、4 年前小中風,105 年8 月嚴重中風,接受腦引流手術,現昏迷指數約5 ,是腦中風 引起後遺症。二、關於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 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缺失。三、關於相對人 認知、理解判斷能力部分:缺失。四、關於相對人自我照顧 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分:缺失。五、管理自 己財產: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六、關於相對人接受治療後之 回復可能性部分: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的鑑定如下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10月11日 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相對人子女柯坤利、柯清風、柯文雄、次媳阮清草同意, 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柯坤利係相對人之子,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聲請人、前開關係人柯清風、柯文 雄、阮清草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關 係人柯坤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