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97號
TCDV,106,監宣,39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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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張宏名
相 對 人 張共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共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宏名、張翠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共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張翠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共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宏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翠娟(女、69年 12月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係為 相對人張共進(男、42年1月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長子及長女。相對人於99年7月間因腦中 風等病症,經送醫後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張翠娟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子張翠眞(女、73年11月27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女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 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 經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 (詳本院106年9月5日之訊問筆錄),認相對人已因多發 性腦中風之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聲請人及張翠娟分係相對人之長子及長女,其陳明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他家屬之同意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 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張翠娟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翠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三)另關係人張翠眞為相對人之三女,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張翠娟等人之同意,有 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陳春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張宏名、張翠娟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翠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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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