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奇虎
相 對 人 陳葛瑞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葛瑞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奇虎、陳日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陳春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奇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葛瑞枝( 女、23年8月2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相對人於104年12月1日因腦出血,經送醫後未見起 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陳日榮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陳春榮(男、 53年4月1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女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 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 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廖俊惠醫師前詢問相 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時,相 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進一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完全臥床,有鼻胃管及氧氣管供應管、肢體僵硬孿縮,從 105年1月在康福安養中心照至現在,日常生活完全需要別 人照顧,無自理能力,病歷史高血壓、腦中風、104年12 月1日發生腦中風,在醫院接受開腦手術治療,目前意識 模糊,昏迷指數大約6分,完全無法言語,對醫生簡單指 令無法做到,無法表達意思,認知理解能力嚴重障礙,無 法管理自己財產,病情超過1年,無法回復,現況已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是中風後遺症所致等語。此有本院106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聲請人及陳日榮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陳春榮、陳慶霖等人之同 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 問筆錄在卷足憑;另本件經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亦認為由聲 請人及陳日榮擔任共同監護人,由陳春榮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茲本 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日榮共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陳日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陳春榮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陳慶霖、陳日榮等人之同意 ,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陳春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陳奇虎、陳日榮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春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