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4號
TCDV,106,消債職聲免,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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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康馨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俞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梁傑明即梁財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康馨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康馨(下稱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 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現該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 定終結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4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查聲請人於清算期間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343,780 元, 扣除該期間合理必要支出每月約16,000元,應有結餘263,78 0 元;另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其於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計2,036,471 元、聲請前兩 年必要支出746,990 元及每月扶養費10,000元至15,000元, 因聲請人並未陳報給付扶養費之總額,故而扶養費部分以按 月給付15,000元、10,000元各1 年計算,共計300,000 元,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為1,046,990 元;另聲請人 名下尚有存款、基金、股票、保單解約金共計43,635元,故 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至少有1,03 3,116 元(此部分尚不包括後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聲請清算 前兩年之收入,亦未扣除虛增支出部分);另於清算期間內 ,亦有生活餘額63,385元可資處分,然其卻僅提出446,212 元,遠不足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或清算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 ,其顯有使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上開數額之故意,而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四、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 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 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 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 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 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 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 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 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 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立法理由甚明。再按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 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 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亦有明定。經 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2日聲請清算時,陳報其於聲請清算 前2 年內之收入僅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979, 413元、 營利所得【含國泰金控、金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登公 司)】51,641元、財產交易所得(國泰世華信託財產,為 基金買賣所得)1, 534元、利息所得3,883 元,共計2,03 6,471 元,於105 年2 月15日提出陳報狀所載2 年內之收 入亦同上;惟觀諸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之存摺,其餘聲請清算前2 年內迭有數萬元至數 十萬元之款項匯入,例如金登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10 3 年9 月12日、同年12月9 日分別匯入65,130元、50,000 元、500,000 元;梁宏寬於103 年1 月13日匯入30,000元 、黃碧環梁宏寬指示於同年月24日匯入30,000元、於同 年2 月20日匯入50,0 00 元、於同年7 月18日匯入180,00 0 元、於104 年3 月6 日匯入100,000 元、梁宏寬於103 年4 月22日以現金存入340,000 元、於同年7 月25日現金 存入56,000元;另聲請人設於台中南和路郵局之帳戶於10 3 年5 月28日則有委發款項11,070元匯入;於104 年7 月 20日因郵局壽險還本而有41,902元匯入等情,亦有郵局存 摺附卷可查。而委發款項、保險給付部分,乃屬聲請人生 活實質收入,並無疑問;至其餘匯入款項或存入現金,聲 請人雖陳稱係其胞弟梁宏寬資助而匯入,供聲請人償還對 其母親、友人之借款債務,然既謂之「資助」,且聲請人



之存摺交易明細未見有清償金登公司或梁宏寬上開款項之 交易往來,聲請人亦未將之列為債權人,益見上開款項亦 屬聲請人之實質收入無誤。惟聲請人自聲請清算時起,迄 至清算程序終結時止,俱未據實陳報;另本院於105 年1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其與受扶養親屬之財產、債務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當時交易變動情形、交易所得數額, 而聲請人僅陳報103 年6 月間終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人壽保險契約、於91年間購買國寶生前契約、於102 年間遭詐騙集團詐騙5,747,331 元,而向親友借貸3,490, 000 元,業已清償等情。惟觀諸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摺,其於同年7 月11日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貸款24,000元匯入,然聲請人就此財產變動 情形,亦始終未陳明。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之「五、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記載受扶養人 為其母親黃純子,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1 萬至1.5 萬 」。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 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母親黃純子名下原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1)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嗣於104 年8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胞妹梁康敏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而黃純子於102 年、 103 年間之股利等給付總額分別為106,332 元、98,009元 ,則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又其於103 年、104 年間持續以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從 事股票交易買賣,而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均維持10餘萬元至 20餘萬元不等;另觀諸其設於太平永豐郵局之帳戶,其每 月均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且自102 年5 月起至105 年 1 月間,大部分時間之存款餘額均介於20餘萬元至50萬元 之間,亦有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佐;再者,黃純子曾擔任 要保人,以梁康敏為被保險人,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牛轉錢坤萬能保險」,期滿後於104 年12月14 日期滿領回1,097,663 元等情,亦有保險單首頁、臺灣銀



行存摺附卷可查。由上以觀,黃純子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 年,名下原有不動產,且其於102 至104 年間除存款餘 額均維持數十萬元外,更有投資股票,每月復領有敬老津 貼,104 年間又領有逾1,000,000 元之保險給付,足見黃 純子之財產應足以維持其生活;復參以聲請人陳稱其因遭 詐騙,而向親友借款,嗣向黃純子借貸1, 000,000元以清 償對親友之借款債務等情,益見黃純子之資力明顯優於聲 請人甚多。準此,黃純子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既有 財產可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依法應受聲請人 扶養之人。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有給付黃純子10,000元 至15,000元不等之扶養費,然就2 年間給付之總額為何, 並未見其具體載明,亦未提出相關之支付證明為證;況聲 請人既因背負債務而無力清償,尚須向黃純子借錢以償還 債務,衡諸常情,黃純子在生活無虞之情形下,應無可能 再要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或收受聲請人所給付之扶養費 。是聲請人將黃純子每月扶養費10 ,000 元至15,000元, 列為其支出,應屬不實,衡情意在虛增扶養費之支出,以 減少計算清算免責應清償之金額。
㈢查聲請人對其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財產變動情形 應知之甚詳,尚難認聲請人有不知上情,而有無法據實陳 報之情。復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旨趣, 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 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且為避免債務 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如債務 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 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 4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上開未據實陳報 收入、支出狀況、財產變動情形之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及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應據實報告清算聲請 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之情形。
㈣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 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 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參以本件債權受 償數額比例甚低(3.5%),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之情節,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 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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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